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武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接近漢民路與漢民路158巷交岔路口之漢民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適有 林佳芳 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遭陳榮武所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其看見 許麗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漢民路15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道搶先左轉而來時,已閃煞不及,林佳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許麗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佳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許麗香與林佳芳業已和解,林佳芳未對許麗香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佳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88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榮武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告訴人林佳芳與許麗香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林佳芳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是有點小違規,但告訴人是怎麼騎機車的我不知道,告訴人說我的車子停放在該處妨礙到她的視線,我無法認同,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騎到那個地方就必須要小心一點減速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由證人許麗香、 林啟明林德勝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6394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107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75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測量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2、14至22頁反面、第27頁、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違規停車,並未阻礙到告訴人林佳芳之視線,告訴人林佳芳係自己未減速始發生車禍等詞。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沿
漢民路直騎,被告的汽車停比較出來一點,許麗香忽然從被告的車頭處騎得很出來,我煞不住撞上去,整個人噴出去昏迷了,直到救護車來把我搖醒後,我看到的就是被告的汽車,停放的位置就如卷內照片所示;我騎車的過程中,被告的汽車停在那邊有擋住我的視線,若沒有停在那邊,我可以早一點看到許麗香的機車,因為我那時候完全沒看到那條巷子,也沒有看到許麗香騎車出來,許麗香是忽然出來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13至119頁)。
⒉證人許麗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從漢民
路158巷出來要左轉,剛好有2台車併排1前1後停放,被告的汽車是在前方且比較靠路中間停放的,我就停下來要轉頭出去看,往前看剛好林佳芳的機車很快就把我的前輪撞歪掉,我就嚇傻了,店家有先拿椅子讓我在那邊坐;當時就是被告的車輛擋住到我的視線,我也有指給警員看,警員有拍照等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4頁)。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與證人許麗香之上開證述,渠等均係
遭被告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又觀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停車處之駕駛座左側,有1條白色實線,經警方事後到場測量之結果,該條白實線之寬度為10公分等情,有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再根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警員林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1條白實線就是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該路段因沒有劃設路面邊緣線,從快慢車道分隔線量到路緣之範圍,寬約5.7公尺,都屬於道路範圍,所以被告的車輛是停放在慢車道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停車在慢車道上無訛。則告訴人林佳芳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停車地點時,自會遭阻擋原行進路線及視線。復由前揭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之車輛係停在「得意早餐」店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結果,許麗香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約5.7公尺,又綜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可看出許麗香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停車處間,尚有1間白底藍字招牌、紅白相間遮陽棚之店面,自堪認被告停車處,距離前述巷口約僅2間店面之距離。另參以警方對被告所停放上開車輛測量之結果,該車長度為430公分、寬度為170公分、高度為172公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487100號函暨檢附測量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5至31頁),可知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體,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大。從而,依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行車路線之慢車道上,且該停車處已接近漢民路158巷口,而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又屬較高大之車型等情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證稱其遭被告所停車輛擋住視線,因而無法得知該處有交岔路口,且無法看清自交岔路口駛出之他車,且證人許麗香亦證稱其遭擋住視線,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應堪予認定。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確實有阻擋
到告訴人等之視線,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以採認。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段之慢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影響告訴人林佳芳與許麗香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林佳芳騎乘之機車與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由許麗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許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陳榮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林佳芳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42209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許麗香雖對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再告訴人林佳芳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固認「許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林佳芳無肇事因素。陳榮武無肇事因素。併排停車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923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為:「依據許麗香、林佳芳、陳榮武等3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駛出左轉,與自漢民路西向東駛來之林車撞及,事故發生後許車倒地於路口西南側,其初始刮地痕未越過道路中心處,且許車、林車車損均為車頭;另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中陳車停車於事故路口西側之漢民路得意早餐店前與機車併排停車,查GOOGLE地圖照片其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尚有2間店面寬度,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左轉漢民路往西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道搶先左轉所致」等語,亦即僅考量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尚有2間店面之距離,而疏未參酌被告之車輛停在慢車道上,且車型甚為高大等情,對告訴人行進路線及視線造成之影響,難謂妥適,自不得依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停車時,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竟停車在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處,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對本案車禍肇因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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