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文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53號、第160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87號),經扣押汽車、2台電腦主機、3支手機、鑰匙1副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述物品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聲請意旨所指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電腦主機2台、鑰匙1串、行動電話3支(即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ANYCALL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扣押物,雖未經宣告沒收,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其所有人為 宋洪光 (被告之父),有車籍及戶籍資料為憑,並非被告所有,不得聲請發還;電腦主機2台、鑰匙1串、行動電話3支,屬檢察官所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本案仍得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較屬適當。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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