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原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鈞 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萬小華 被告 蘇淑卿 被告 萬柔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其中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萬小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 萬柔中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其中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蘇淑卿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萬柔中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㈡關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2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萬小華自96年11月15日起、被告萬柔中自96年11月16日,本院審訴卷第49頁、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252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蘇淑卿自96年11月15日起、被告萬柔中自96年11月16日,本院審訴卷第49頁、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