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告 王秀仁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張華昌
何錫洲 被告 黃千玲 訴訟代理人 廖尉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教育部曾於民國93年間對訴外人 王秀禮王秀智李寶猜 等3人訴請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教育部,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1343號判決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教育部又於95年間對原告、訴外人王秀禮、王秀智、 王秀義
4人訴請拆除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9之1、之2、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59-1、59-2、59-3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決准許,並已確定在案,被告教育部於95年間持上開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訴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遷讓系爭59號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9日點交予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復於97年間持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根據光復初期之接收日本公、私不動產相關法令史料,系爭59號房屋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華林 於35年間向日本人 川見 駒太郎 承租讓住,而由臺灣省接管在後,原告因繼承王華林與川見駒太郎間之有償契約而有權使用該房屋及系爭土地,被告教育部於未提出申請使用宿舍契約或相關宿舍配住文書、宿舍維修開支文書以證明系爭59、59-1、59-2、59-3號房屋為宿舍前,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並無理由,又系爭59、59-1、59-2、59-3房屋絕大部分不是宿舍,且原告父親王華林有使用權,被告教育部亦承認王華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在上開房屋範圍內有使用權,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中,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為有權申請讓售之人,則應無需繳交補償金,是以,被告教育部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於上開確定判決中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補償金應為無理由,況且,被告教育部並未提出任何工程圖以與具公信力之經臺北市政府與教育廳會勘、財政部同意之臺北市工務局核准打通騎樓之工程圖比對,缺少營建工程方面證據以證實原告確有違法擴建、增建之情事,上開確定判決之正確性有待商榷,故被告教育部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黃千玲於99年5月18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所有房地之拍賣程序亦為無效,被告教育部應將拍賣所得價款返還被告黃千玲,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2件執行名義應予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㈢請求被告教育部返還原告所有權並將拍賣所得價款返還被告黃千玲(見本院卷㈠第2、354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教育部抗辯: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另曾於99年7月間對被告教
育部提起訴訟,其中第1、2項訴之聲明為:「㈠鈞院97年度執丁字第24410號2件執行名義應予廢棄。㈡兩造間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同,事實理由部分幾乎完全一致,顯係針對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⒉原告父親王華林因任公職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配住於
國有之系爭59號房屋,62年間,王華林又於同一基地,搭建系爭59-1、59-2、59-3號房屋等3戶2層樓建物,被告教育部於89年間接管系爭59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王華林死亡後,被告教育部乃於92年12月間致函催告當時占用人即原告之兄弟訴外人王秀禮、王秀智、李寶猜(即王秀智配偶)等3人限期遷讓房屋,因未獲置理,遂循訴訟途徑解決,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裁定確定,命訴外人王秀禮等3人將系爭59號房屋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附圖A、B部分遷讓返還被告教育部,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萬3473元,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教育部2萬8387元(下稱遷讓房屋訴訟),其後,被告教育部持上開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95年度民執平字第57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月9日點交系爭59號房屋完成,金錢給付部分則因訴外人王秀禮等3人脫產,執行無結果,取得債權憑證結案。
⒊嗣於95年間,被告教育部另訴請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
88號判決確定,命訴外人王秀禮、王秀智、王秀義、及原告等4人,將系爭59-1、59-2、59-3號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教育部,並給付被告教育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萬4512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萬4465元(下稱拆屋還地訴訟),其後,被告教育部持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29日執行拆除系爭59-1、59-2、59-3號房屋並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教育部,至於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仍繼續執行中,因鈞院裁定准原告供擔保而暫停執行,被告教育部透過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收回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後,擬將之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以上開土地實際包括住宅及道路用地2部分,遂函請被告教育部轉請地政主管機關於98年8月26日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面積377平方公尺,於99年2月5日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242-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面積1平方公尺,目前仍由被告教育部管理,已函請臺北市道路管理機關辦理撥用。
⒋原告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未見表明符合再
審要件且遵守再審期限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表明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要件及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
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記載:「鈞院97年度執丁字第24410
號兩件執行名義(指前述2件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係主張確定判決本身不合法而訴請將之「廢棄」,而非主張確定判決做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所示要件不符,是徒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名,實際上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狀第4頁第3點第3行以下,記載應「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係:「因為2件執行名義之判決(含補償金)是基於王華林之繼承人『無權占用』宿舍房屋
A、B,及『無權占用』房屋C、D、E基地之宿舍土地」、「也就是說原本的『無權占用』因而必須改成『有權使用』,而補償金額亦須變更,因為此使用權之起始時間是35年4月15日……」,更證明原告起訴係爭執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訴請「廢棄」認定伊「無權占有」之確定判決,足認原告所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異議之訴。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廢棄已確定之判決,形式上觀
之,似屬再審範疇,惟原告並未引述相關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否再審,真意難明,縱為再審,亦不合要件。
⑶原告訴請「廢棄」2件確定判決,其中遷讓房屋訴訟當
事人為被告教育部與訴外人王秀禮等3人,原告不在其中,依起訴狀第5頁第8點第5行至第7行之記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似指本件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惟原告亦未依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程序上仍非合法。
⒌縱認原告之訴程序合法,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中,唯一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乃
被告教育部於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收回系爭土地,並分割為242、242-1兩筆地號後,於99年2月5日將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告據此主張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是項主張亦非有理,蓋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要件有4:①須為非公用財產;②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③須由直接使用人申請;④須由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核准,惟系爭土地於前開遷讓房屋、拆屋還地訴訟中,乃至強制執行遷讓、拆屋還地點交完成之97年12月29日以前,性質上係屬宿舍用途之「公用財產」,不符前述第①項「非公用財產」之要件,又系爭59-1、59-2、59-3號房屋至遲均已於97年12月29日拆除完畢,系爭土地亦點交予被告教育部,而於99年2月5日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亦即,系爭土地既非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且原告或其兄弟亦非直接使用人,不符前述第②、③項要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已獲國有財產局核准讓售,故亦不符前述第④項要件,綜上,原告雖引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惟該規定4項要件中,無一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之訴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千玲僅到場陳稱:對於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曾於99年間對被告教育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59、59-1、59-2、59-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華林所居住,依據光復初期之接收日本公、私不動產相關法令史料、被告教育部使用權及承租權有價契約、契約同時鉅資維修收據、38、39年臺北市政府國產糾紛裁定公文,亦可認系爭59號房屋並非宿舍,又自98年8月26日起,系爭土地已分割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42地號及242-1地號土地,是系爭59號房屋及系爭59-1、59-2、59-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已不在242-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再者,系爭土地已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3規定,原告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教育部不得要求原告繳納任何補償金,故王華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亦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59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2件執行名義應予廢棄,上開執行名義既應予廢棄,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德股),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復自承:本件與德股的事實、理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背面),是以,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相同事實及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2件執行名義應予廢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⒈原告曾於99年間對被告教育部、黃千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被告教育部未依照國有財產法立法之原始產籍提出起訴,因早期接收日本人私人財產,不動產相關法令係依據「陸戰法規」,亦即政府機關欲使用日人私有不動產作為宿舍使用,需經過長官親自准許,並且要經過陸戰法規承租手續,換言之,政府並非原始取得,而是要透過租用一段時間後,繼受取得,因此,如果人民承租在先,就不是宿舍,原告父親王華林在大陸出公差替臺灣增聘教師,被告教育部不知道王華林已經取得承租權,所以又辦了時間在後的承租,王華林有優先承租權,中華民國並非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教育部撤回2件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6號、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原告566萬9819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國有財產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並基於執行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2件訴訟之裁判費改命由被告教育部負擔,被告教育部應將拍賣價金返還被告黃千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⒉本件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59號房
屋並非宿舍,原告父親王華林有優先承租權,被告教育部接管在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有權使用系爭59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無效應予撤銷,被告教育部應返還原告所有權,並將拍賣所得價款返還被告黃千玲,乃係就上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有關原告父親王華林就系爭
59號房屋有租賃關係,或有使用權、優先承租權,或該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均非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取,又系爭59號房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父親王華林無論係買受該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非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該房屋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無從因繼承王華林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教育部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將拍賣所得價款返還被告黃千玲,均為無理由等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顯係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聲明第1、2項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聲明第2、3項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8號),又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