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其政
古峻銘顏瓊琴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
31、12632、1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鄧其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古峻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顏瓊琴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鄧其政所有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鄧其政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其政與顏瓊琴前係夫妻(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離婚),渠等與古峻銘均係朋友。詎鄧其政、古峻銘、顏瓊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其政與古峻銘(古峻銘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6日2時6分許,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不知情之顏瓊琴,其所涉之頂替罪部分詳後述)、K8B-3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蕭家鎮 經營之「強尼3C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曾經承租於該址經營通訊行之鄧其政,持其自備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由鄧其政進入店內,古峻銘於該店門口接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2人分別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至古峻銘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前會合後,鄧其政將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中手錶1支、行動電源(型號:HE1-78U2)1個交與古峻銘,嗣經蕭家鎮於同日17時許發覺店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古峻銘到案,並由古峻銘、顏瓊琴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由警扣案(此部分失竊物品業經發還蕭家鎮),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全情。
(二)鄧其政明知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卻撰寫「責任歸屬保證書」交予顏瓊琴,該保證書內容記載:「本人:鄧其政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0點左右騎乘 小琴 的機車,來到九如二路55號強尼通訊行門口,拿出我以前預留的遙控器試圖打開鐵門,想不到竟然成功打開鐵門,接著我變(註:『便』之誤)進到裡面有關手機的東西全部裝進我的行李袋,包括電腦主機跟螢幕,最後再把鐵門放下騎車離去,原以為神不知鬼不覺,沒兩天警察找上小琴公司,把小琴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當時小琴擔下一切讓我脫罪,我對小琴說,所有店內的損失都有(註:『由』之誤)我負責賠償,如有違背願意讓小琴將此書交予警局坦承我所有罪行,一切跟小琴毫無關係,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玆證明。附記:和解金額共15萬元整,如沒有幫助解決問題,願意無條件賠償受害者15萬元。立書人:鄧其政」等語,央求顏瓊琴為其頂替竊盜罪責,鄧其政並於104年4月9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於本院就104年度易字第144、145號上開顏瓊琴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鄧其政以證人之身分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就顏瓊琴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責任歸屬保證書』】這是不是你寫的?)「責任歸屬保證書」這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等語,而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顏瓊琴是否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古峻銘明知其與鄧其政共同行竊,且顏瓊琴雖為鄧其政騎乘機車車主,卻未參與該案犯行等事,古峻銘竟於103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就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上開顏瓊琴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就顏瓊琴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他請一名叫『 阿強 』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瓊琴叫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器開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阿強是顏瓊琴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而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顏瓊琴上開竊盜案件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性。
(四)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通知車主顏瓊琴應於103年3月5日到案說明,顏瓊琴明知鄧其政、古峻銘為前述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詎因其與鄧其政曾具夫妻情誼,竟基於意圖使鄧其政脫免竊盜罪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5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謊稱其與古峻銘為本件竊盜案件行為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及於103年11月11日22時32分許,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偵訊時,為前揭相同陳述,意圖使犯人鄧其政隱避,而頂替其犯行。
(五)嗣古峻銘、顏瓊琴就上開竊盜案件為高雄地檢署提起竊盜罪公訴後,迄於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145號案件合併審理時,2人方改稱前揭竊盜案件實由鄧其政、古峻銘共同犯之,而分別供出其偽證、頂替犯行,再經本院職權告發鄧其政涉嫌共同竊盜、古峻銘涉嫌偽證及顏瓊琴涉嫌頂替罪,檢察官循線查悉全情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其政、古峻銘、顏瓊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卷證編號均詳如備註欄所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峻銘、顏瓊琴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見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及本案偵訊時(見他字卷第30頁)、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人 吳林彩嬪 於偵訊中(偵二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第22頁,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一(一)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9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路○○號店面頂讓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6頁,偵一卷第5至6頁、11至13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29頁反面至32頁,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復有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並有事實一(二)至(四)部分之「責任歸屬保證書」(見易字卷之證物存置袋)、被告鄧其政於104年4月9日另案審理審判筆錄、被告古峻銘於103年12月3日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訊問筆錄、被告顏瓊琴於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告顏瓊琴於103年11月11日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偵訊筆錄、被告鄧其政、古峻銘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9頁,易字卷第63、66、76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9、11頁),是被告鄧其政、古峻銘、顏瓊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另案係就顏瓊琴有無竊盜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鄧其政、古峻銘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被告顏瓊琴有無與被告古峻銘共同竊盜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本院依被告古峻銘、顏瓊琴嗣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實情,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鄧其政、古峻銘分別如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為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鄧其政、古峻銘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鄧其政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古峻銘就前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顏瓊琴就前揭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鄧其政與古峻銘就前揭事實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所保護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顏瓊琴雖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同案被告鄧其政之犯行,然因被告顏瓊琴意圖使真正犯罪之被告鄧其政隱避,於103年3月5日15時25分許初次警詢時佯稱係其與被告古峻銘共同竊盜,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僅屬狀態之繼續,仍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者,係指行為人未以頂替為手段而實現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情形,本件被告顏瓊琴於警詢時以自身冒替真正人犯即被告鄧其政之方式,使偵查機關誤信其與被告古峻銘始為共同犯竊盜罪之行為人,顯見乃以頂替為手段而使犯人鄧其政隱避,是被告顏瓊琴應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無疑。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顏瓊琴意圖使犯人鄧其政隱避,而頂替其犯行」等語,嗣又認被告顏瓊琴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嫌,顯係誤載引用法條,應逕予更正為同法條第2項即可,附此敘明。末被告鄧其政所犯上開竊盜、偽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
1、被告鄧其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2年1月1日),被告鄧其政雖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惟上開第一案自97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自98年3月25日起執行第二案,而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鄧其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二案所定有期徒刑已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鄧其政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古峻銘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被告顏瓊琴涉嫌竊盜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2月10日確定,此有被告顏瓊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2頁,易字卷第110至115頁,上易字卷第50至58頁),被告鄧其政、古峻銘2人固已各自就本件偽證部分自白犯罪,查渠等自白之時間,被告古峻銘係於104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合併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20至29頁),則被告古峻銘於另案確定前之審理中自白該事實一(三)部分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鄧其政於105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偽證犯行,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被告鄧其政自白犯行既在被告顏瓊琴之前案105年2月10日確定後,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顏瓊琴與其所意圖隱避之犯人鄧其政原係配偶,然於其犯本件頂替罪刑前之102年2月25日已與鄧其政離婚,此有被告鄧其政、顏瓊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8頁),是被告顏瓊琴與被告鄧其政已不具配偶關係,自無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併此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其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鄧其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並衡酌被告鄧其政本件竊盜犯行係居於倡議及下手實施之主要地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次審酌被告鄧其政、古峻銘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分別於審判、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渠等所為虛偽證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惟念被告鄧其政、古峻銘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古峻銘更於另案確定前自白,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顏瓊琴為免其前夫鄧其政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發現真實,亦徒費司法資源而當非難,惟念被告顏瓊琴終能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顏瓊琴與被頂替人間原係夫妻關係而頂替犯罪之動機。並參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其政所犯竊盜罪、被告顏瓊琴所犯頂替罪部分,分別諭知以1,000元為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鄧其政、古峻銘所犯偽證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雖被告鄧其政、古峻銘本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鄧其政所犯竊盜罪及偽證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事實一(一)所示由被告顏瓊琴提出交予員警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鄧其政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觀被告鄧其政於前揭「責任歸屬保證書」記載「我以前預留的遙控器」等語,堪認該鐵捲門遙控器1個屬被告鄧其政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鄧其政於事實一(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發還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行動電話6支(廠牌與數量分別為:APPLEIPHONE5S款式2支、紅米機款式1支、│││NOKIAN106款式2支、SONYZIC款式1支)、平板電腦(廠牌:APPLE)1臺、相機│││(廠牌:CASIO)1臺、耳機2副(廠牌:NOKIA)│├──┼───────────────────────────────────┤│(二)│行動電話4支(廠牌分別為:SAMSUNGNOTE3款式1支、LG1支、HTC2支)、桌上│││型電腦(廠牌:COOLERMASTER)與螢幕(廠牌:菲利普)各1臺、手錶(廠牌:│││G-SHOCK)1支、行動電源3個(廠牌:MI、無限電、型號:HE1-78U2各1個)│└──┴───────────────────────────────────┘【備註】┌──┬───────────────────────────────────┐│編號│卷證編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370430500號卷,稱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稱他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稱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卷,稱偵四卷│├──┼───────────────────────────────────┤│7│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稱審易卷│├──┼───────────────────────────────────┤│8│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卷,稱易字卷│├──┼───────────────────────────────────┤│9│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稱審訴卷│├──┼───────────────────────────────────┤│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卷,稱上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