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棋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耿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俊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莊志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6個字,補充更正為「各別犯意聯絡」;起訴書第7頁之附表一編號二五的「統一發票編號」欄位內,更正為「WU00000000」,並補充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力,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又本件友和公司既係依法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3人罪數之計算標準。準此,友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即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申報營業稅計有15期。則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期所犯之前述3罪,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就各期所犯之前述3罪,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管理部職員即證人 周姿伶 遂行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支付證明書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3人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3人各期內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3人各期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所為各期犯行,其3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牽連犯規定刪除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3人就各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被告3人所犯各期犯行,共計15期而觸犯之15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其3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期犯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吳耿棋係00年00月生,現年83歲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吳耿棋本件所犯15個罪,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期間,各自擔任友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經理,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竟為逃漏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復在業務上所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事項,續持以申報營業稅,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友和公司已補繳稅額與罰緩完畢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6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額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55萬173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個會計年度合計為220萬2167元》,再斟酌被告吳耿棋、王俊登為經營階層,被告莊志強則為中間管理幹部僅係依經營階層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復衡及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碩士畢業、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處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應係96年3月15日以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復依刑法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分別合併定其3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足參。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友和公司並已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完畢一情,業已詳述如上,足見其3人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耿棋、王俊登均緩刑4年;被告莊志強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3人各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3人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管理部經理之友和公司雖逃漏營業稅計55萬1735元及逃漏96年度與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7萬744元、113萬1423元,惟究非被告3人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友和公司因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而取得減免稅額之財產利益,且友和公司既已補繳稅款完畢,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申報│銷售人及│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處刑欄││號│月份│統一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一│96年│德新電腦│96年1月│RU00000000│13萬2600元│663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1-2│股份有限│││││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公司│││││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6年1月│RU00000000│17萬3000元│8650元│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RU00000000│20萬5000元│1萬25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2月│RU00000000│15萬4400元│772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同上│96年3月│SU00000000│17萬952元│8548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3-4││││││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3月│SU00000000│17萬952元│8548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同上│96年5月│TU00000000│21萬2806元│1萬64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5-6│├────┼─────┼─────┼─────┤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6年5月│TU00000000│24萬201元│1萬201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6月│TU00000000│20萬7810元│1萬391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6月│TU00000000│23萬7252元│1萬1863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同上│96年7月│UU00000000│15萬3500元│7675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7-8│├────┼─────┼─────┼─────┤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6年8月│UU00000000│9萬8700元│4935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6年8月│UU00000000│17萬7000元│885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6年8月│UU00000000│9萬800元│454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7月│UU00000000│21萬8000元│1萬9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同上│96年9月│VU00000000│11萬4000元│57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9-10│├────┼─────┼─────┼─────┤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6年9月│VU00000000│9萬9000元│495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6年9月│VU00000000│2萬6500元│1325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6年10月│VU00000000│12萬3000元│615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10月│VU00000000│5萬1000元│25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0月│VU00000000│24萬1500元│1萬2075元│││││├────┼─────┼─────┼─────┤│││││96年10月│VU00000000│4萬3300元│2165元│││││├────┼─────┼─────┼─────┤│││││96年10月│VU00000000│12萬5700元│6285元││├─┼──┼────┼────┼─────┼─────┼─────┼──────────────┤│六│96年│同上│96年11月│WU00000000│12萬元│60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11-│├────┼─────┼─────┼─────┤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12月││96年11月│WU00000000│21萬元│1萬5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載為WU4658│││元折算壹日。││││││176,應予│││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更正)│││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11月│WU00000000│6萬4000元│32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2月│WU00000000│12萬2000元│6100元│││││├────┼─────┼─────┼─────┤│││││96年12月│WU00000000│30萬元│1萬5000元││├─┼──┼────┼────┼─────┼─────┼─────┼──────────────┤│七│97│同上│97年1月│XU00000000│9萬8000元│49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年│├────┼─────┼─────┼─────┤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1-2││97年2月│XU00000000│10萬元│50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7年2月│XU00000000│11萬元│550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7年2月│XU00000000│9萬9500元│4975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7年2月│XU00000000│12萬元│6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2月│XU00000000│9萬9000元│4950元│││││├────┼─────┼─────┼─────┤│││││97年2月│XU00000000│11萬5000元│5750元│││││├────┼─────┼─────┼─────┤│││││97年1月│XU00000000│8萬元│4000元││├─┼──┼────┼────┼─────┼─────┼─────┼──────────────┤│八│97年│同上│97年3月│YU00000000│6萬5000元│325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3-4│├────┼─────┼─────┼─────┤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7年3月│YU00000000│9萬5000元│475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7年3月│YU00000000│13萬元│650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7年4月│YU00000000│15萬元│750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7年4月│YU00000000│14萬元│7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3月│YU00000000│8萬7000元│4350元│││││├────┼─────┼─────┼─────┤│││││97年4月│YU00000000│12萬元│6000元││├─┼──┼────┼────┼─────┼─────┼─────┼──────────────┤│九│97年│德新電腦│97年6月│ZU00000000│16萬8850元│8443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5-6│股份有限│││││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公司├────┼─────┼─────┼─────┤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97年6月│ZU00000000│19萬8062元│9903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沛 科技│97年5月│ZU00000000│14萬元│7000元│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有限公司├────┼─────┼─────┼─────┤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97年5月│ZU00000000│15萬7850元│7893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7年│德新電腦│97年7月│AU00000000│13萬2740元│6637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7-8│股份有限├────┼─────┼─────┼─────┤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公司│97年7月│AU00000000│12萬8500元│6425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7年8月│AU00000000│15萬7400元│787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7年8月│AU00000000│16萬8789元│8439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7年8月│AU00000000│14萬4000元│72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7年│鑫沛科技│97年9月│BU00000000│14萬4000元│72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一│9-10│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7年9月│BU00000000│12萬2000元│61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7年9月│BU00000000│10萬7000元│535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7年10月│BU00000000│11萬6000元│580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7年10月│BU00000000│16萬3500元│817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10月│BU00000000│13萬3500元│6675元││├─┼──┼────┼────┼─────┼─────┼─────┼──────────────┤│十│97年│同上│97年11月│CU00000000│12萬6000元│63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二│11-│├────┼─────┼─────┼─────┤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12月││97年11月│CU00000000│15萬4000元│77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7年12月│CU00000000│18萬6000元│930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7年12月│CU00000000│14萬1000元│705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7年12月│CU00000000│12萬8000元│64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8年│同上│98年1月│DU00000000│13萬5000元│675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三│1-2│├────┼─────┼─────┼─────┤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8年1月│DU00000000│12萬6000元│63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8年1月│DU00000000│10萬4000元│520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8年2月│DU00000000│11萬6700元│5835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8年2月│DU00000000│15萬5800元│779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2月│DU00000000│14萬5500元│7275元││├─┼──┼────┼────┼─────┼─────┼─────┼──────────────┤│十│98年│同上│98年4月│EU00000000│17萬8000元│89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四│3-4│├────┼─────┼─────┼─────┤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8年4月│EU00000000│7萬8000元│390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8年3月│EU00000000│13萬元│650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8年3月│EU00000000│16萬7000元│835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8年3月│EU00000000│12萬5000元│62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8年│同上│98年5月│FU00000000│14萬4000元│7200元│吳耿棋、莊志強共同犯商業會計││五│5-6│├────┼─────┼─────┼─────┤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98年5月│FU00000000│15萬3000元│7650元│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98年6月│FU00000000│13萬3000元│6650元│元折算壹日。││││├────┼─────┼─────┼─────┤王俊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98年6月│FU00000000│16萬3000元│8150元│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8年6月│FU00000000│17萬2000元│86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103萬4664│55萬1735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