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閎義務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6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2年度偵字第2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被訴傷害 呂岳庭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國102年3月28日部分:㈠緣未○○(綽號 欽仔 )之友人即時服現役之己○○【所犯傷
害、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3月28日上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不滿乙○○在一旁吸食疑似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認飄散之煙霧可能導致己○○翌日收假回營時遭檢出施用愷他命,遂與乙○○發生口角。嗣乙○○及其友人寅○○在麥當勞用餐完畢步出店外時,再次與己○○發生口角,乙○○、寅○○遂自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2支,適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未○○、己○○及當時亦在場之 吳冠華 、卯○○【巳○○、吳冠華、卯○○所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少年張○豪【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勛(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巳○○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支、張○豪手持蝴蝶刀1支、己○○及楊○勛奪下乙○○及寅○○原持之鋁棒(上開刀械、鋁棒均未扣案)、吳冠華、卯○○及未○○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攻擊、毆打乙○○及寅○○,致乙○○受有左腰協穿刺傷併肌肉損傷、左小腿腓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右眼鈍傷、右腳擦傷之傷害;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肌鍵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
㈡未○○、己○○、張○豪、楊○勛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乙
○○及寅○○,致其二人倒地不起後,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楊○勛持前開鋁棒敲擊上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及鈑金毀損【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該車車主 吳金珠
㈢嗣經乙○○、寅○○報警,經警於102年8月27日拘獲巳○
○、己○○、吳冠華、張○豪、楊○勛,並於翌日拘獲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102年6月15日部分:緣巳○○之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4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毀,巳○○遂於102年
6月15日邀集未○○、申○○、壬○○、卯○○及少年癸○○(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癸○○再邀集少年賴○志(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犯傷害部分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卯○○則邀集少年子○○(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綽號 冠傑 ,所犯傷害部分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欲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鋐釣蝦場」談判,上開八人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宏平路)之麥當勞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漢民夜市旁某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分批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開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完畢後,分乘三至四部自小客車、數十輛機車出發,惟離開上開公園後,其等變更計畫欲在小港桂林地區尋覓毆打群聚之年輕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巳○○、申○○、壬○○(巳○○、申○○、壬○
○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其中巳○○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二人未上訴而確定)、癸○○、賴○志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時,見庚○○、丁○○、戊○○、酉○○、 涂家銘林承慶 六人分乘三輛機車聚集在該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未○○、巳○○、申○○及壬○○各持木棍1支、癸○○各持開山刀1支、賴○志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毆打庚○○等人及毀損庚○○等人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上腹鈍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酉○○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並致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燈蓋、碼錶、鏡子毀損(損失約4,940元),足生損害於庚○○。庚○○、涂家銘、林承慶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㈡未○○、巳○○、申○○、壬○○(巳○○、申○○、壬○
○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其中巳○○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二人未上訴而確定)、癸○○、賴○志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孔鳳 路口時,見辰○○與其二名不詳友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未○○、巳○○、申○○及壬○○各持木棍1支、癸○○持開山刀1支、賴○志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毆打辰○○,致辰○○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腕尺肌鍵斷裂之傷害,辰○○之二名友人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㈢未○○、巳○○、申○○、壬○○、卯○○(巳○○、申○
○、壬○○、卯○○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9月,其中巳○○、卯○○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二人未上訴而確定)、癸○○、賴○志、子○○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人分乘多輛汽、機車,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丙○○、 柯明 進(原名辛○○)及其他不詳之人聚集在該處,另發現甲○○、吳○蘭(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涂○隆(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聚集在高雄市○○區○○路與 德仁 路口之統一超商(二處相距約62公尺)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未○○、巳○○、申○○及壬○○各持木棍1支、癸○○持開山刀1支、賴○志徒手、卯○○及子○○共乘一輛機車並由後座之人持鋤頭柄1支、其餘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物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追逐、毆打丙○○等人,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致 柯明進 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柯明進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後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公分、顏面鈍傷併撕裂傷7公分、左上臂撕裂傷6公分、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腹撕裂傷2公分、背部擦傷14公分之傷害;致吳○蘭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另涂○隆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
㈣嗣警方獲報到場,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扣得癸○○棄置在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開山刀1支,復循線於同年8月27日拘獲巳○○、申○○、壬○○、癸○○、賴○志、子○○,並於翌日拘獲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寅○○、庚○○、丁○○、戊○○、酉○○、辰○○、丙○○、甲○○、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巳○○、申○○、壬○○、卯○○、癸○○於警詢、偵訊;證人賴○志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巳○○、申○○、壬○○、
卯○○、癸○○、賴○志於警詢、偵訊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中證人巳○○、申○○、壬○○、卯○○、癸○○於102年8月27日經警分別拘提到案後、接受警員詢問前,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室內討論本件案情,並依巳○○之指示,欲將主謀罪責推由當時未到案之被告未○○承擔,癸○○因而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供稱:伊與被告各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 云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2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至52頁】;壬○○因而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供稱:被告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主事者云云(見警一卷第144頁及反面;偵一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原易緝卷)一第148頁至
151、165、169頁及反面】。準此,巳○○、申○○、壬○○、卯○○、癸○○於警詢中就被告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陳述,即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後續偵訊中所述亦有延續巳○○前揭指示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是其等於陳述前縱經依法具結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證人巳○○、申○○、壬○○、卯○○、癸○○於警詢、偵訊中關於本案被告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賴○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述及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且本判決未予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惟證人巳○○、申○○、壬○○、卯○○、癸○○、賴○志
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警詢陳述,或係為己答辯,或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共犯所為犯行之證述,而上開證人於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警、偵、審程序中均經到場接受訊問或交互詰問,其等並未爭執於警詢時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犯行之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犯行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整體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巳○○、申○○、壬○○、卯○○、癸○○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至39、49至6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就本案被告之外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行之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節,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就此部分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應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巳○○、申○○、壬○○、卯○○、癸○○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犯罪部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易緝卷一第172頁、外附之證物袋),堪可認定。證人子○○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子○○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易緝卷一第67、1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易緝卷一第65頁、原易緝卷二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乙○○、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3至399、406至412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本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下稱原易卷)一第78至86頁反面、169至182頁】、證人乙○○於少年法院審理中【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少調卷)第44頁反面至48頁】、證人即麥當勞襄理 劉靜珊 於警詢中(見原易卷一第136至138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 吳永泰 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楊○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5、265至267頁反面;偵一卷第43至45頁;原易卷一第87至97頁反面)、證人張○豪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8
8至194、283至285頁;少調卷第24頁反面、29頁及反面、48頁)、證人吳冠華於警詢、偵訊中(見警一卷第70至75、270至272頁反面;偵一卷第46至47頁)、證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52至155、27
7至279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原易卷三第62至72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乙○○、寅○○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其二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百鑫汽車輪胎維修館估價單影本1份、麥當勞門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乙○○所駕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5張、案發後吳冠華帶同警員前往棄置鋁棒地點之照片2張、巳○○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
1張、被告及己○○、巳○○、卯○○、吳冠華等人案發後分乘四部機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400至402、404、413至415、421至426頁)、被告於案發後逃逸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巳○○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243頁;高雄地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6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2頁】、警員職務報告、張○豪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45、20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少調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104年2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見原易卷二第85至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
3年9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易卷一第135頁)、本院前案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麥當勞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見原易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99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15日晚間與巳○○等人群聚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下稱小港區麥當勞)、漢民路之漢民夜市旁某公園(下稱漢民夜市旁公園),且巳○○當時曾提及車子被砸,要在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等候朋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前往巳○○住處聊天,之後巳○○說要等朋友,先前往麥當勞,嗣後再到公園,巳○○到該公園後就跟在場之其他人談他車子被砸的事,伊覺得與自己無關,就告知巳○○ 伊有 事要先離開,對於之後發生情形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晚間與巳○○、卯○○、癸○○等人先後群聚於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且斯時巳○○述及其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4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及「河馬」等人派員砸毀,並等候朋友到場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易緝卷二第62至64頁),而巳○○於102年6月15日除邀集被告以外,並邀集申○○、壬○○、卯○○及癸○○,癸○○再邀集賴○志、卯○○則邀集子○○,欲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鋐釣蝦場」談判,上開人等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小港區麥當勞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漢民夜市旁公園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分批在麥當勞、上開公園內分配開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完畢後,分乘三至四部自小客車、數十輛機車往小港桂林地區出發,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此行目的在與綽號「冠軍」及「河馬」之人及屬其等之人馬談判,並均預期倘談判未果或過程不順利,將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等事實,為巳○○、申○○、壬○○、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易卷二第26頁反面、173頁反面至176、178至180、183、184至187頁;原易卷三第168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3頁反面;警一卷第209至211頁),復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49至191頁;原易卷二第99至131頁反面),又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要跟對方談判這件事情,一開始也說要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易緝卷一第175頁反面),是被告在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與巳○○等人聚集時,明知巳○○邀集眾人目的在與「河馬」及其人馬談判,並預期倘談判未果或過程不順利,將可能發生鬥毆事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丁○○、戊○○、酉○○、證人涂家銘、林承慶等六人相約至大坪頂吃宵夜,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乘三輛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誌時,突遭一群騎機車、分持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球棒、其他不明武器之年輕人毆打襲擊,致丁○○受有上腹鈍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酉○○受有右前臂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並致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燈蓋、碼錶、鏡子毀損,另庚○○、涂家銘、林承慶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庚○○、丁○○、戊○○、酉○○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人涂家銘、林承慶於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6至307、30
9至310、312至313、315至316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反面;少調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復有丁○○、戊○○、酉○○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該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該機車修復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8、31
1、314、317頁;偵一卷第113至116頁;少調卷第79至82頁)。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辰○○與另二名不詳友人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打完球分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時,突遭一群騎機車之人打傷,其先遭一部二人共乘、由後而至之機車騎士以棍子毆打背後,再遭另一部二人共乘之機車騎士以腳踢倒,末遭另一組不詳男子持開山刀砍傷,造成辰○○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腕尺肌鍵斷裂之傷害,辰○○之二名友人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33至334頁;少調卷第70至71頁),並有辰○○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5頁)。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柯明進與甲○○相約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友人 楊健祥 住處,其三人於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前時,適遇涂○隆及吳○蘭,一行人遂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聚集在德仁路83號前之丙○○、柯明進突遭一群人攻擊,該群攻擊者之後旋轉往附近○○○區○○路與德仁路口之統一超商,攻擊位於該處之甲○○、吳○蘭、涂○隆,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致柯明進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柯明進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後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公分、顏面鈍傷併撕裂傷7公分、左上臂撕裂傷6公分、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腹撕裂傷2公分、背部擦傷14公分之傷害;致吳○蘭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另涂○隆則因適時逃離而未受傷等事實,分據證人丙○○、柯明進、甲○○、吳○蘭、涂○隆於警詢、偵訊或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78至481、485至488、493至497、500至503、505至508頁;偵一卷第88至89、92至93頁;少調卷第29頁反面至36頁),復有丙○○、柯明進之 建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甲○○、吳○蘭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83、490、498、504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巳○○、申○○、壬○○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負共同傷害犯行;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負共同傷害犯行:
㈠被害人庚○○、丁○○、戊○○、酉○○及友人涂家銘、林
承慶等六人於前揭時、地莫名遭一群騎機車、分持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球棒、其他不明武器之年輕人毆打襲擊,致庚○○之機車遭毀損、丁○○、戊○○、酉○○均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被害人酉○○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均指稱申○○即為毆打其等之人,丁○○並指稱遭手持棍狀棒子之申○○追打等語(見警一卷第309、315頁;偵一卷第83頁反面;少調卷第66頁);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則均指認遭壬○○手持棍狀棒子毆擊左手臂等語(見警一卷第312頁;偵一卷第83頁;少調卷第66頁)。而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其由小港區麥當勞出發時即持有鋤頭柄1支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80頁);壬○○於警詢中坦承確有追逐戊○○,且供稱被害人丁○○、酉○○、戊○○等人所受傷勢,確為伊這方之人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281至282頁);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自承其由小港區麥當勞出發時即手持棍棒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85頁反面)。參以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一行人先在小港區麥當勞聚集,之後騎乘機車前往金鋐釣蝦場,伊由賴○志騎機車搭載,伊這方一行人先在桂林地區來回穿梭看是否有其他團體聚集,先沿宏平路左轉高鳳路,直行至松興路口統一超商時,前面的人將對方三台機車共六人(即庚○○等人)攔下,打對方並砸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也在追被害人並砸車,伊當時也是拿開山刀,在場伊認識的人還有申○○、壬○○等語(見警二卷第206至210、213至214頁;偵一卷第50頁及反面;少調卷第62頁反至63頁),已足認被害人丁○○、酉○○及戊○○指控分別遭申○○、壬○○毆傷乙節應屬有據。而申○○、壬○○、卯○○、癸○○、賴○志、子○○均係受巳○○直接或間接之邀約前來助陣,且在漢民夜市旁公園分配武器時就知道可能打起來,集結的人都聽巳○○指揮等節,據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人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原易卷二第178頁及反面;見警一卷第209、214頁),足認巳○○不僅為102年6月15日晚間聚集於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00000000號召者,更是帶頭指揮之人。又巳○○、申○○、壬○○、被告、癸○○、賴○志及其他不詳之人,由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某公園出發後,目的地原係鳳山區之金鋐釣蝦場,然其等一行人離開上開公園後,未○○即向同行之人提議直接去桂林地區,看到年輕人就打乙節,業據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易緝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70頁),核與證人癸○○前揭證稱:其等一行人出發後先在桂林地區來回穿梭看是否有其他團體聚集等語(見警二卷第210頁)相符,足認巳○○一行人自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出發後,即有意攻擊沿途所經群聚之年輕人。巳○○既係帶頭指揮者,則其縱未親自下手攻擊庚○○等人,而是由其所帶領之其他人下手實施攻擊,亦在巳○○之犯罪計畫之內,是巳○○就庚○○等人遭傷害、毀損機車一事,自應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負共犯之責。
㈡被害人辰○○與另二名不詳友人於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時,突遭一群騎機車之人毆打致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辰○○雖無法指認行為人,然其於警詢、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有二、三十人,有些人空手,有二個人拿開山刀,一個人拿安全帽,也有人拿棍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33至334頁;少調卷第70至71頁)。而巳○○一行人由漢民夜市旁公園出發後,巳○○自承拿木棍(見原易卷二第176頁);申○○自承拿鋤頭柄1支(見原易卷二第180頁);壬○○自承拿棍棒(見原易卷二頁185反);子○○亦證稱:申○○及壬○○均持棍子(見警一卷頁210);癸○○自承持開山刀1支、巳○○亦證稱癸○○持開山刀(見警一卷第14、99、102至103、352、358頁),核與被害人辰○○證稱攻擊者所持器物大略相符。又巳○○等一行人先在麥當勞集結後,轉至漢民夜市旁公園再次集結,之後沿漢民路往東,左轉山明路,右轉宏平路,再沿高松路直行,左轉高鳳路,再左轉中安路,最後到達中安路與德仁路口乙節,業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2頁),而被害人辰○○遭攻擊之高鳳路與孔鳳路口,即在巳○○等一行人行經路線上。參以,壬○○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稱:在高鳳路與孔鳳路口,伊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見原易卷三第136頁反面);證人丑○○於少年法院審理中陳稱:伊與卯○○出發後不久,機車就沒油,伊與卯○○去大寮加油,加完油騎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統一超商與被告等人會合時,伊聽到卯○○與巳○○的對話,說「他們剛才又打了一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09頁;少調卷第51頁),以巳○○等一行人前進之路線及時間推算,堪認巳○○所述「剛才又打了一個人」即壬○○所指在高鳳路與孔鳳路口見到之傷害事件,亦即被害人辰○○遭毆打一事。而被告巳○○等一行人意在沿途攻擊群聚之年輕人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辰○○既係遭巳○○等一行人其中部分之人下手傷害,則參與其中之被告巳○○、申○○、壬○○自均應與其他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同負共犯之責。
㈢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易卷三第168頁),復有前述甲、參、一、二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證人證述、書證可參,另有共犯癸○○於案發後棄置在中安路與德仁路口統一超商前之開山刀
1支扣案 可佐 ,足認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證人丙○○、柯明進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帶頭攻擊者係巳○○(見警二卷第480、48
7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毆打伊的人,在要砍伊毆打伊時,一直叫「巳○○、巳○○,是不是這個人」,之後就毆打、砍伊等語(見警二卷第495頁;偵一卷第92頁反面);證人賴○志、壬○○於警詢中則均證稱:該名喊叫之人是癸○○(見警二卷第359、286頁);癸○○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砍傷甲○○、丙○○等語(見警二卷第191頁),顯見巳○○於案發當時不僅在場,且為帶頭指揮之人,故共犯癸○○下手毆打甲○○之前,方會先詢問巳○○之意見,則被告巳○○確為丙○○等人遭毆打事件之共犯無訛。又壬○○前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除自承有騎機車追逐被害人並動手打被害人之外(見警二卷第284至285頁;偵一卷第57頁;原易卷三第140頁反面至141頁),亦證稱:申○○、卯○○、子○○亦均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易卷三第138頁反至139、141頁);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卯○○共乘一部機車,車上有1支棍子,伊與卯○○加完油回來,前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與被告等人會合時,被告等人在統一超商轉角處與另一派人馬打起來,卯○○騎機車載伊靠近,由伊拿棍子下車助陣,卯○○在旁騎機車準備接應伊離開,伊看到對方有一個人騎機車,伊就拿棍子攻擊,之後卯○○就騎機車接應伊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378至
379頁),足認壬○○、申○○、卯○○於案發時不僅均在場,且均有參與追逐、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巳○○、申○○、壬○○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㈠被告於案發稍早在巳○○家中聊天時,曾表示要與巳○○一
同去金鋐釣蝦場找「冠軍」等人談判,稍後在小港區麥當勞或漢民夜市旁公園內,並未告知巳○○將先行離開等情,據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易緝卷一第155頁、16
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認為巳○○車子被砸乙事與伊無關,於小港區麥當勞或漢民夜市旁公園曾告訴巳○○將先離開,且伊確實先行離去等節,殊非無疑。再查,被告與巳○○、申○○、壬○○、癸○○、賴○志及其他不詳之人,由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出發後,被告即向同行之人提議直接去桂林地區,看到年輕人就打,且壬○○搭載申○○,跟著被告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騎,經過高鳳路、中安路,騎在高鳳路上有發生過一次打架,之後跟著被告繼續騎,到中安路的統一超商旁邊,看到對方一群人,下車雙方就打起來乙節,業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易緝卷一第163至170頁反面),而巳○○等一行人先在麥當勞集結後,轉至漢民夜市旁公園再次集結,之後沿漢民路往東,左轉山明路,右轉宏平路,再沿高松路直行,左轉高鳳路,再左轉中安路,最後到達中安路與德仁路口乙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與巳○○等人一同自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出發,並行經上開路線。
㈡巳○○、申○○、壬○○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傷害犯行;卯○○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而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癸○○持開山刀,另被告、賴○志、申○○、壬○○等四人持棍子。伊與卯○○共乘一部機車,車上有1支棍子,伊與卯○○加完油回來,前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與被告等人會合時,被告等人在統一超商轉角處與另一派人馬打起來,卯○○騎機車載伊靠近,由伊拿棍子下車助陣,卯○○在旁騎機車準備接應伊離開,伊看到對方有一個人騎機車,伊就拿棍子攻擊,之後卯○○就騎機車接應伊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378至379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繼續往前騎至中安路一家統一超商後轉入一條巷子,在巷內一處住家前被告說是他們,伊見被告及一些人下車,申○○也跟著下車,伊騎機車去追跑掉的人等語(見原易緝卷一第17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不僅全程在場,且均有參與追逐、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先行離去,未與巳○○等人一同騎車前往金鋐釣蝦場乙節,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以伊先前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於102年8月27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巳○○、申○○、壬○○、卯○○、癸○○等人認為伊向警方告密,才未被拘提到案,其等明知伊於案發當日在小港區麥當勞、漢民夜市旁公園時即已先行離開,卻於警詢、偵訊時偽稱伊全程在場,巳○○更進而要求其他人指稱伊乃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之主謀等語為辯,經查:
㈠巳○○、申○○、壬○○、卯○○、癸○○、己○○、吳冠
華、楊○勛等八人於102年8月27日遭警方拘提到案,陸續於同日、翌日(即102年8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後,旋移送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除巳○○遭聲請羈押獲准外,其餘七人均遭飭回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其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點名單、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36號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至17、25、33至43、44、52至61、69至75、78、85至108、115至127、135至145、
148、152至161、167至180頁;偵一卷第1至5、35、68頁反面至69頁)。且巳○○等八人於等候訊問時,確曾因被告未被拘提到案,懷疑被告係告密者之情,業據癸○○、壬○○、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易緝卷一第15
0頁反面至151頁、165頁及反面;原易緝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巳○○等八人確實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已就102年
6月15日案發情形先行討論。㈡就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是否全程在場並參與巳○○等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乙節,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認得被告,就跟著他的車一起騎,經過高鳳路、中安路,在高鳳路上有發生過一次打架,之後跟著被告繼續騎,接下來到了中安路統一超商旁邊,雙方就打起來,當時也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原易緝卷二第167至168頁),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壬○○亦明確證述: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說伊等是被告帶頭,平常要打架幾乎都是被告聯絡,102年6月15日是被告邀約伊等聚集等節為錯誤不實,是巳○○要求伊這樣說,但被告確實於102年6月15日有出現並參與等語(見原易緝卷一第169至170頁反面),核與子○○於警詢中證述:伊與卯○○加完油回來,前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與被告等人會合時,被告等人在統一超商轉角處與另一派人馬打起來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78至379頁)。而少年子○○於10
2年8月27日經警方拘提到案,接受警方調查後,於當日晚間8時39分即解送至少年法院,經當庭訊問後裁定予以收容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子○○警詢筆錄、少年法院少年報到單及少年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警二卷第
375至384、390頁;少調卷第22至26頁),審酌壬○○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言其先前受巳○○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內容後,仍明確指稱被告於102年6月15日確有參與乙節,且子○○於102年8月27日接受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未與巳○○等八人共居一處,其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所為證詞未受汙染,其二人上開有關被告之陳述大抵相符,足認其等證詞均屬可採,故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案發當時確曾在場並參與此部份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持開山刀砍人是不實的,因為伊惟恐只有伊一人持刀砍殺被害人,會遭法院施以感化教育,事實上伊並未看到被告。在警局、地檢署等候訊問時,巳○○要求大家推給被告等語(見原易緝卷一第148、152頁),然其亦自承:案發時,巳○○這方人馬將近五、六十人,發生一次鬥毆之後就會有人陸續離開,被告並未跟伊說要先離開,伊亦無法確定曾在小港區麥當勞或漢民夜市旁公園看到被告出現,因為太久了。伊在高松路之統一超商附近,還沒有打到時,他們就跑光了。接著伊砍了辰○○手掌一刀,有些不認識的人踹他。之後在中安路、德仁路口發生衝突時,有人拉信號彈,現場混亂,多人相互追逐,伊砍了甲○○,伊因自身參與鬥毆,除注意到申○○、子○○外,沒有注意到其他認識的人等語在卷(見原易緝卷一第147頁反面、150頁及反面、152頁反面至153頁),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視線不佳,且巳○○一方所聚集之人多達五、六十人,則癸○○於如此陣容龐大之車隊中行進時,自難密切觀察同夥之動態,況癸○○尚且持刀陸續於前揭地點追砍被害人,衝突發生時場面又極為混亂,則癸○○於街頭追擊被害人,同時避免遭他人反擊之情況下,應無法全程注意其同夥之動態,是難憑癸○○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遽論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案發當時均未在場參與。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可採,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其與巳○○、己○○、吳冠華、卯○○、少年張○豪、楊○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寅○○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己○○、少年張○豪、楊○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巳○○、申○○、壬○○、少年癸○○、賴○志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戊○○、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夥同巳○○、申○○、壬○○在內之其他共犯共同攻擊告訴人丁○○等人,除毆傷告訴人丁○○、戊○○、酉○○外,復於同一場鬥毆中,毀損告訴人庚○○之機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其與巳○○、申○○、壬○○、少年癸○○、賴○志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其與巳○○、申○○、壬○○、卯○○、少年癸○○、賴○志、子○○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吳○蘭、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先與巳○○、己○○、吳冠華、少年張○豪、楊○勛共同毆傷告訴人乙○○、寅○○後,復另行起意與己○○、少年張○豪、楊○勛共同砸毀乙○○所駕車輛,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傷害人之身體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附表一編號1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20歲,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張○豪、楊○勛各是84年9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癸○○、賴○志、子○○則依序是84年6月22日、85年10月24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均與上開少年共犯之,然其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應有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均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因己○○與告訴人乙○○、寅○○發生口角,竟為替己○○助陣,夥同巳○○、吳冠華、卯○○、己○○等人,群起攻擊二名告訴人,並砸毀乙○○所駕車輛,二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誠應非難。另審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係為替巳○○出氣,卻不思勸說巳○○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與巳○○、申○○、壬○○、卯○○及上開少年共犯、其他不詳之人,深夜分乘多輛汽、機車欲前往尋仇,途中變更計畫後,沿途見有群聚之年輕人即不分青紅皂白以開山刀、棍棒等器物發動攻擊,造成多名無辜路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民眾恐慌,案發後就多名被害人之損失分文未賠,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非身居帶頭策劃之地位,且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乙○○、寅○○達成和解,並已於105年4月7日賠償寅○○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易緝卷一第80、103頁;原易緝卷二第2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參與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甫滿19歲、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則不得易科罰金,爰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各在該四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巳○○所有(見警一
卷第5頁),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犯罪事實一、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開山刀1支係癸○○於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持以犯罪所用之物,而開山刀係癸○○自行帶去乙節,業據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易緝卷一第150頁反面),應認該開山刀係共犯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及其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中,巳○○持以犯罪之長刀1支、張○豪所持之
蝴蝶刀1支,雖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巳○○所持長刀之所有權,且未扣案;而蝴蝶刀雖為張○豪所有(見少調卷第24頁反面、29頁及反面),然業經張○豪於案發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21世紀百貨五金行旁巷子水溝內,業據張○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
1頁),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蝴蝶刀現仍存在。另己○○及楊○勛持以攻擊告訴人乙○○、寅○○之鋁棒共2支,則係乙○○、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巳○○、申○○、壬○○、卯○○及
其他共犯所持之開山刀、西瓜刀、鋤頭柄、棍棒等器物,雖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一部分係巳○○、未○○所提供,據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易卷二第17
6頁),惟被告全盤否認曾參與102年6月15日之傷害犯行,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前開器物為被告所有,僅可認其中一部分器物係巳○○所有,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巳○○與呂岳庭0生有糾葛,巳○○遂指示及帶同申○○、卯○○(巳○○、申○○、卯○○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本院前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及癸○○,在路上尋找呂岳庭欲加教訓。嗣於102年5月26日夜間11時許,被告、巳○○、卯○○駕駛自小客車,申○○、癸○○分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一木子檳榔攤」前時,發現呂岳庭騎乘機車後載女友 林惠菱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圍堵攔下呂岳庭去路,再由癸○○持機車大鎖毆打呂岳庭,致呂岳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左耳後撕裂傷
2公分、左手擦傷、雙上肢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呂岳庭於104年
3月25日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卷三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巳○○、申○○、壬○○、卯○○(上開四人涉犯傷害犯行經本院前案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與被告、癸○○、賴○志、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6月15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柯明進,致柯明進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嫌。
貳、經查,被告夥同巳○○、申○○、壬○○、卯○○、癸○○、賴○志、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
6月15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吳○蘭、丙○○、柯明進致傷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柯明進於103年4月27日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卷第164、244頁),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人身體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㈠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㈠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二、│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㈡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二、│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㈢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1│巳○○所有i-phon│於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e牌行動電話1支│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0││││弄20號住處查扣。│├──┼────────┼─────────────────┤│2│巳○○外出朋友名│同上│││單1份││├──┼────────┼─────────────────┤│3│斧頭柄2支│於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4│開山刀1支│同上│├──┼────────┼─────────────────┤│5│癸○○棄置之開山│於102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刀1支│路與德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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