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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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憲鐘被告何曉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憲鐘因被告何曉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檢察官依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傳喚、拘提,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故被告應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