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
78、12289、15030、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功勛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2年10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鑽石銀樓,向A女佯稱:須購買金飾送父母作為見面禮,請A女先刷卡付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之金戒指2只交付予李功勛。惟李功勛嗣未將前揭金戒指2只贈送予父母,A女始知受騙。
2.於102年10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帶同A女前往上址金鑽石銀樓,向A女佯稱:須購買金飾送姐姐、姊夫當禮物,請
A女先刷卡付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價值6萬3000元之金項鍊1條交付予李功勛。惟李功勛嗣未將前揭金項鍊1條贈送予姐姐、姊夫,A女始知受騙。
3.於102年10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嘉珍銀樓,向A女佯稱:要買金飾送姐姐之小孩當禮物,請A女先刷卡付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價值3萬8500元之金項鍊1條交付予李功勛。惟李功勛嗣未將前揭金項鍊1條贈送予其姐姐之小孩,A女始知受騙。
4.於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帶同A女前往上址金鑽石銀樓,向A女佯稱:要將送母親的禮物更換,請A女先刷卡支付差額,之後再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金飾差額5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000元,應予更正),並將購得金項鍊1條交付予李功勛。惟李功勛嗣未贈送前揭金項鍊1條,A女始知受騙。
5.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帶同A女前往上址金鑽石銀樓,向A女佯稱:要將送姐姐、姊夫之金飾更換,請A女先刷卡支付差額,之後再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金飾差額5萬5000元,並將購得金項鍊1條交付予李功勛。惟李功勛嗣未贈送前揭金項鍊1條,A女始知受騙。
6.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未經營精品店,卻帶同A女前往上址金鑽石銀樓,向A女佯稱:經營精品店需周轉金,請A女先刷卡購買金飾供變價使用,之後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刷卡購買價值5萬1500元之金手鍊1條交付予李功勛。
7.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向A女佯稱:探視入監之弟弟需要金錢,希望A女先行墊付,日後再行還款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1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現金支票予李功勛,李功勛再於翌(11)日提領該現金支票,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8.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明知其未經營精品店,仍向A女佯稱:經營精品店需要周轉金,向A女借款10萬元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功勛。
9.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許,明知其未經營精品店,仍向A女佯稱:經營精品店需要周轉金,向A女借款10萬元云云,致
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功勛。
10.於102年10月31日某時許,明知其未經營精品店,仍向A女佯稱:經營精品店需要周轉金,向A女借款10萬元云云,致
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功勛。
11.於102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明知其未經營家具店,仍向
A女佯稱:要支付在大陸經營之家具店員工薪資,向A女借款10萬元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功勛。嗣被告避不見面,A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2年
11月間與不知情之 蘇建誌黃彥儒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子酒店消費,佯稱自己姓名為「 李秉彥 」,並以現金支付消費費用取信酒店人員後,再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2年11月17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於102年11月19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25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於102年11月20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11萬4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於102年11月21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1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⒌於102年11月22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10萬5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⒍於102年11月23日,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資力,
仍前往太子酒店消費,於結帳時佯稱日後再行付款,欲以簽帳賒款方式買單云云,致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因而詐得暫無須支付消費款項共計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屢經催款皆避不處理,太子酒店始知受騙。
㈢於103年1月1日向蘇建誌借用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三星S3、顏色:
白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擅將前揭手機以2500元為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郭柏宏 而處分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震旦通訊行」,趁服務人員 戴婉庭 暫離之際,徒手竊取手機2支(型號:三星NOTE3、顏色: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三星NOTE3、顏色:白色金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 黃瓊鶯 ,得款共計2萬3000元。
㈤於103年2月9日,向 鄭祺穎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25樓之16「85大樓民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房內之電視1台、小筆電1台帶走而侵占入己,並將前開電視1台變賣得款5000元。
㈥於103年2月10日,冒用 楊勝翔 名義,向 劉舒榕 承租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號「背包客41旅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旅館內之電腦主機
3台帶走而侵占入己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胡 鄭玉琴 ,得款共計4000元。
㈦於103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好樂迪KT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吳智勇 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吳智勇陷於錯誤,交付手機價金3000元予李功勛,嗣因李功勛藉故離開後未返回交付手機始知受騙。
㈧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其與楊勝翔、 陳又敏 前往高
雄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唱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勝翔置於包廂椅子上之身分證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同時向楊勝翔、陳又敏佯稱要支付包廂費用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400元予李功勛,李功勛卻未支付任何包廂費用即行離去,渠等始知受騙。
㈨嗣員警持拘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谷
商務旅館」拘提李功勛,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旅館312號房內扣得鄭祺穎遭侵占之小筆電1台(已發還鄭祺穎)、楊勝翔之身分證1張,又李功勛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太子視聽社即 廖家隆 、蘇建誌、戴婉庭、鄭祺穎、劉舒榕、吳智勇、楊勝翔、陳又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功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5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功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8頁;院卷三第28、163頁),並經人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30至33頁背面、41頁;偵卷一第65至70頁;院卷三第89頁背面至98頁)、證人蘇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9至22、98至101、110至111頁背面;警卷二第14至17頁;偵卷一第50至58至、14
0至146、165至167頁)、證人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24至26頁背面;偵卷一第51至58、140至146頁)、證人 林正得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63至65、76至80頁;偵卷一第100至101至、141至146、165至167頁)、證人 陳盈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81至87頁;偵卷一第141至146頁)、證人 林迦蜜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一第141至146頁)、證人凃語晨於警詢(見警卷一第31至93頁背面)、證人 陳盈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94至96頁背面;偵卷一第141至146頁)、證人 李妮 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97頁正背面)、證人郭柏宏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20至122頁背面)、證人莊絡涵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戴婉庭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34至138頁)、證人黃瓊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42至144頁)、證人 蔡榮仁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46至147頁)、證人 尤瑞霖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 鄭棋穎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劉舒榕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63至164頁)、證人 胡鄭玉琴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二第7至12頁;偵卷一第190至195頁)、證人楊勝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四第6至8、18頁;偵卷一第190至195頁;偵卷三第42至42頁背面;院卷三第98至107頁背面)、證人陳又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四第9至11、19頁;偵卷一第157至158頁;院卷三第107頁背面至112頁背面)、證人 張嘉文 於警詢(見偵卷三第1至3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A女之信用卡簽帳單、萬泰銀行收款表格、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存簿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4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表(見警卷一第51至52、54至55頁)、本票、太子酒店結帳單、被告與太子酒店工作人員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66至75頁;偵卷一第115至137頁)、蘇建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蘇建誌所有之三星S3手機序號、遠傳電信103年1月電信帳單費用暨通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02至105、115至119頁背面)、林SIR手機館高雄三多店收據、林SIR手機館讓渡書(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腦主機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71頁;偵卷二第67至71頁)、手機2支讓渡聲明書、電腦主機3台讓渡證書(見警卷一第145、170頁)、證物領據保管單、短期租房合約(見警卷一第156至1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及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舒榕提供之楊勝翔身分證影本(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警卷二第21頁;警卷三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卷一第174至1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L92380、李功勛之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三第80頁;偵卷一第89至93頁)、未付款和解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見警卷四第20頁;偵卷三第5、7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204頁)、金鑽石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前揭楊勝翔身分證1張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足當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⒒、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以一佯稱要支付包廂費用之詐欺
取財行為,觸犯2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楊勝翔、陳又敏陷於錯誤而各交付400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犯罪時間均相隔至少1日,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謂已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員警雖於被告坦認犯行前發現相關扣案物,惟該案件告訴人鄭祺穎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尚未報警處理(見警卷一第9頁背面、第15
4、155頁),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相關扣案物,率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該次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財物或利益,竟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手法為前揭各次詐欺、侵占及竊盜犯行,不僅使他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侵占小筆電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祺穎,有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6頁),另被告已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楊勝翔一節,業據告訴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院卷三第103頁),堪認該等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易刑標準雖與附表其餘有期徒刑之易刑標準不同,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有期徒刑部分,爰於定執行刑時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⒒所示各次詐得財物;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各次詐取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侵占手機後變賣所得2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手機後變賣所得2萬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侵占電視後變賣所得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㈥侵占電腦主機後變賣所得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㈦所詐得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楊勝翔身分證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侵占小筆電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鄭祺穎,有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㈧詐欺所得現金800元,固為於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楊勝翔一節,業如前述(見院卷三第103頁),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前揭犯罪所得之總和,堪認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
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金戒指二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㈠⒍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之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㈠⒎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㈠⒏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㈠⒐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㈠⒑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㈠⒒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李功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李功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李功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李功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李功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李功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楊勝翔身分證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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