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
樓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
樓被告辛○○被告 威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
號9樓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辛○○、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為忠華事業集團之負責人,忠華事業集團下有忠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公司)、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武公司)、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士公司)、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丁○○亦係賓士公司負責人,庚○○係賓士公司經理,該公司主要經營保全系統業務。戊○○係丁○○之配偶,亦係大鼎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大鼎公司經理,甲○○係威武公司經理,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均主要經營駐衛警保全業務。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辦理各變電所保全系統之招標, 吳榮富 為確保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賓士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知情之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3年11月初某日,向大鼎公司負責人戊○○及經理辛○○、威武公司經理甲○○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負責人印鑑章(即公司大、 小章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至戊○○、辛○○、甲○○等人,為求賓士公司得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容許賓士公司之丁○○、庚○○借用其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為「陪標」之廠商。丁○○、庚○○取得上開2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後,由庚○○負責處理填寫、郵寄標單、出席開標會議等相關投摽事宜,庚○○遂委由不知情之賓士公司花東辦事處經理 蘇朝暉 購買
3份標單後,郵寄與庚○○,再由庚○○委請不知情之賓士公司員工填寫上開3家公司之標單後,並由戊○○開立本票作為大鼎公司之押標金,甲○○則請不知情之威武公司負責人丙○○(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開立支付押標金之支票後,裝在以其等公司名義投標之綜合封內,交付庚○○,嗣由庚○○委請不知情之賓士公司人員 伍碧瑜 以快捷郵件方式郵寄與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戊○○、辛○○及甲○○則分別將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交與庚○○後,庚○○隨即將上開2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賓士公司大、小印章郵寄與蘇朝暉。庚○○並指示蘇朝暉於93年11月11日10時為開標時,代理賓士公司出席會議,蘇朝暉又另行指派不知情之 鍾任雄 代表大鼎公司、不知情之 鄭瑞琪 代表威武公司出席,且在會議結束後領回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押標金。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於開標時,經該營業處人員 王玉銘 、 劉敏德 、 劉天助 發覺僅有上開3家公司投標,且該3家公司以快捷郵件寄送之投標綜合封上郵戳係屬連號,察覺有異,乃宣布廢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本件由伊填寫3家公司之標單,並統一委賓士公司助理統一寄發等語,然辯稱被告丁○○、戊○○、甲○○、辛○○等人對此事均不知情,因標單上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印章係分別至該等公司向助理 許慧貞 、己○○借來 蓋云云 ;另被告丁○○、戊○○、甲○○、辛○○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均辯稱:係事後才知道庚○○以其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因被告丁○○、甲○○、辛○○對於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下簡稱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茲就證據能力有無認定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本院中證述稱蘇朝暉領回3家公司之綜合封,並沒有開封,所以蘇朝暉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領回押標金等語之證詞,與警詢中陳稱:蘇朝暉的確有將3家公司的投標文件資格封、押標金、價格封領回,並將該3家公司的廢標資格封、押標金、價格封文件原封不拆連同這3家公司的大、小章寄至賓士公司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6頁)。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自己於警詢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稱並無遭受任何恐嚇等不正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較未受到其餘被告之辯詞所影響,又其於警詢所述情節與被告丁○○、戊○○、甲○○、辛○○犯行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蘇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玉銘、劉敏德、劉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朝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玉銘、劉敏德、劉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理由:
(一)因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係主要經營駐衛警之人力保全業務,並無經營保全系統,然賓士公司則係經營保全系統業務,此為被告戊○○、庚○○所自陳,故賓士公司主要經營項目與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本件招標之採購案所需標的相符,且被告戊○○、甲○○、辛○○均陳稱大鼎公司或威武公司並無意參與投標,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先認定。
(二)是以,本件爭點為丁○○、庚○○是否向大鼎公司負責人戊○○、經理辛○○及威武公司經理甲○○借用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戊○○、甲○○、辛○○有無同意借用?經查:
(1)就大鼎公司、威武公司有無提出押標金部分:①蘇朝暉於警詢中證稱:標單是由伊購買,伊買了3份後便
直接寄至賓士公司。93年11月9日庚○○打電話指示伊11日參加開標作業,並另外指派2人分別代表大鼎、威武公司,開標當日領回該2家公司的押標金,他會將賓士、大鼎、威武公司的大、小章寄到花蓮給伊,伊於10日收到後,即於11日開標當日指派鄭瑞琪、鍾任雄與伊分別代表該
3公司參加開標作業。伊不知道為何庚○○為何會指示伊將開標當日威武、大鼎公司的押標金領回,此採購案只有大鼎公司、威武公司、賓士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審標後宣布廢標,伊、鄭瑞琪、鍾任雄並分別將3家公司文件價格封簽名領回,將廢標結果告知庚○○,連同3家公司大、小章寄至賓士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6、67頁),其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開標後有領押標金,庚○○打電話要伊幫忙領3家押標金,其中也包含賓士公司,伊還有另外請鄭瑞祺與鍾任雄幫忙領(見偵卷第60頁)等語,其以明確證稱開標後要代為領回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押標金等情。②就大鼎公司、威武公司有無提出押標金乙節,業經被告戊
○○於警詢中陳稱:大鼎參與採購案時有檢附押標金,伊記得是以第一商業銀行本票作為採購案押標金,但確實金額多少伊記不清楚了。至於廢標時有領回押標金,但是由何人辦理領回押標金手續我不清楚,要問辛○○才知道(見警卷第11、12頁)。及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當時 伊有 向戊○○表示公司無法派人出席開標會議,但伊沒有告訴他是哪一個標案,需要請同業找人代理出席,並需要將公司印章借給同業開立委託書或領回押標金,經戊○○同意,伊才將公司印章交給庚○○(見警卷第50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有領回押標金,應該是委託賓士公司的蘇經理代為處理(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庚○○於警詢中亦自陳:蘇朝暉的確有將3家公司的投標文件資格封、押標金、價格封領回,並將該3家公司的廢標資格封、押標金、價格封文件原封不拆連同這3家公司的大、小章寄至賓士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大鼎公司、威武公司、賓士公司均有提出押標金。
③綜上,既然威武公司、大鼎公司並無真正參與投標之意,
其等提出押標金應係為形式上符合競標之資格,況且一般公司開立票據需由負責人或經授權用印之人持該公司之票據印鑑章用印於支票上,是以本件大鼎公司、威武公司開立票據支付押標金,堪認大鼎公司負責人戊○○、經理辛○○及威武公司經理甲○○難認其等對此事不知情。
(2)就大鼎公司、威武公司有無出借公司大、小章與庚○○部分:
①證人即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管理人員劉天助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依各廠商的印章讓他們領回,真實身份無法核對,他們是現場蓋章,並非使用偽印,沒有再查核是否代表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5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證人蘇朝暉於警詢中陳稱:庚○○將賓士、大鼎、威武公司的大、小章寄到花蓮給伊,廢標後將印章又寄回給賓士公司等語相符,堪認在開標會議中代表本案3家公司出席之人員均有持公司大、小印章。
②依台北市政府94年府建商字第9419346000號函附之威武公
司及大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所示,經比對威武公司及大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均與卷附之標單綜合封上之公司、負責人印文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至74頁、偵卷第81至85頁),更足徵被告庚○○交付與蘇朝暉之印章均屬大鼎公司及威武公司之公司印鑑章。
③針對本院調查庚○○如何以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名義之標
單中用印時,經被告庚○○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在處理賓士公司的標單時,上面所蓋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跟丁○○報告後,他放在我這裡;我收到標單後約隔2天,我先去大鼎公司找許慧貞,再去威武找己○○,(審判長問:當時如何跟己○○、許慧貞說?)我跟她們說我有文件要蓋章,當時並沒有說要蓋標單。(審判長問:己○○和許慧貞是否馬上把章給你?有無請示主管?)馬上給,並沒有問經理。她們工作也很忙,以前也有幫他們做一些系統合約,需要用到章,所以他們看到我就知道,所以沒問什麼。(審判長問:後來是否知道其他2家公司章是印鑑章或便章?)我本來以為是便章,後來檢察官跟我說是公司印鑑章,我才嚇一跳。(審判長問:大、小章直接在其他2家公司蓋,還是帶回賓士公司蓋?)好像是直接在其他2家蓋的,蓋完就還給她們。(審判長問:是否在己○○、許慧貞面前蓋章?)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
3頁),其僅證稱係向己○○、許慧貞借用公司印章在標單用印後即歸還,然對於所蓋用印章係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印鑑章等情並不否認,其於前開交互詰問或訊問過程中,均未提及向其餘2家公司之助理取得該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然嗣經本院問及由蘇朝暉帶至開標會議之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大、小章如何來時,被告庚○○始陳稱:係向己○○、許慧貞借得,商借時係稱要請款用云云,然證人己○○、許慧貞對此均證稱:並未交付公司之印章或讓被告庚○○攜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故堪認被告庚○○稱於開標現場所持有之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大、小章係向該等公司助理佯稱要取款用而取得等語,應非實在。
④另參酌證人即威武公司助理己○○於本院中證稱:我對庚
○○是否向我拿印鑑章沒有印象,公司支票之印章沒有在我桌上,本件威武公司標單綜合封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屬公司印鑑章等語(第117、120頁),及證人許慧貞於本院中證稱:我桌上有印章盒,裡面有勞健保的大小章、合約大小章、招標、請款的大小章,公司銀行存款、支票章沒有在我桌上。(被告丁○○問:有無看過庚○○是否自己拿你們公司的印章來蓋?)他會自己拿印章蓋。(被告戊○○問:庚○○一般拿印章是要做何用途?)招標跟合約上用的。(審判長問:若契約要使用章也不需要主管同意?)不用,業務部直接來蓋,請款也是拿印章就出去蓋,招標也是看誰負責,直接拿印章去蓋。(審判長問:庚○○到你們公司拿印章,是否都是因為招標或契約用?)是。(審判長問:如何確定庚○○去你們公司蓋章是為了招標或契約用?)因為我們公司有時候會跟他們公司配合系統部分的業務,需要招標或者簽合約。(審判長問:庚○○來蓋章都不需要跟經理報告?)不用,因為戊○○說公司的人要用章不需要報告,庚○○跟我們公司有業務上的配合。(審判長問:戊○○有無說賓士公司或庚○○來使用印章,就可以使用?)她是說賓士公司的人可以來蓋印章,不用報告,而賓士公司大部分都是庚○○來。(審判長問:她有無特別針對何種業務才可以使用?)沒有特別說,她說賓士公司可以用。(審判長問:庚○○第一次到你們公司,你如何知道他就是賓士公司的人?)辛○○有帶他來跟我們認識,說他是賓士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⑤綜上,堪認庚○○寄送與蘇朝暉之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大
、小章均係公司印鑑章,又雖助理桌上置有公司不同用途之多種印章,然開立支票之大、小章則非放置於助理桌上,顯然因開立票據涉及公司財務支出而應由他人另行保管。而既然證人己○○、許慧貞至多僅見被告庚○○親自至渠等之公司蓋用公司印章,然均未曾將公司印章交付與庚○○,且其等亦無任何權力出借公司印鑑章與庚○○,況大鼎公司、威武公司開立票據之印章另由專人保管,則堪認庚○○事後得以持有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且該2家公司並已簽發票據支付押標金,足認均係經過實際掌理公司招標業務之人及負責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況證人許慧貞亦明確證稱庚○○之前曾因招標或契約至公司蓋用印章,大鼎公司負責人戊○○亦指示稱賓士公司可以至公司用印,賓士公司又大都是庚○○前來處理等語,亦堪認實際上並無經營保全系統業務之大鼎公司戊○○、辛○○,威武公司經理甲○○等人,基於賓士公司負責人丁○○係忠華事業集團負責人之關係,且係又大鼎公司負責人戊○○之配偶,亦為威武公司負責人丙○○胞弟等親屬關係,為配合賓士公司經營保全系統之業務發展,均事先同意賓士公司於招標時使用其等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
(3)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自稱:賓士公司參加本件投標押標金係伊同後,後始得動支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稱:伊主要負責大鼎公司財務管理及重要決策,有參與本件採購案,公司投標案由辛○○負責,有檢附押標金,嗣後廢標有領回押標金,於第2次重新招標由賓士公司得標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辛○○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向戊○○表示,公司無法派人出席開標會議,但我沒有告訴他是哪一個標案,需要請同業找人代理出席,並需要將公司印章借給同業開立委託書或領回押標金,經戊○○同意,我才將公司印章交給庚○○等語(見警卷第50頁),被告甲○○則於警詢中陳稱:
伊記得押標金約15萬元左右,由本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付,嗣後因台電公司花東供電處認為有為標嫌疑而宣布廢標,伊不認識綜合封上鄭瑞琪為何人,只確定公司大、小章為本公司所有,用途是投標專用,威武公司有無將大、小章寄給蘇朝暉作為參與投標之用,伊忘記了(見警卷第17至19頁)。雖然被告戊○○、辛○○及甲○○人於警詢中另外述及大鼎公司或威武公司自行填寫標單、亦有意參與投標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外,然其等上開所言,應堪採信。對此,被告丁○○、戊○○、辛○○及甲○○於本院中均辯稱,於警詢中係為配合、幫助庚○○,才提及有支付大鼎公司、威武公司押標金一事云云,然查被告戊○○係於94年5月4日即經司法警察通知到案而製作筆錄,而被告丁○○、庚○○、辛○○嗣於同月11日製作筆錄,另被告甲○○於同月12日始製作筆錄,則被告戊○○既然係第1位至調查站製作筆錄之人,當時被告庚○○又尚未製作筆錄,其應如何配合被告庚○○之說詞?又觀諸被告辛○○與被告庚○○雖同日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辛○○係於該日10時10分到場,詢問完畢時間為同日
13時25分,而被告庚○○係於該日9時51分到場,嗣於同日14時55分始詢問完畢,且其2人分由不同之司法警察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9頁、第47至
52頁),堪認其2人係經分別詢問,且被告辛○○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庚○○尚在製作筆錄中,則被告辛○○製作筆錄時要如何知悉庚○○之陳述而予以配合?且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戊○○、辛○○、甲○○、丁○○等人時,均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行詢問,經告以刑事訴訟法所定權利事項,被告戊○○、辛○○、甲○○等人知悉其利害關係後,雖為掩飾借牌陪標之情事而虛偽陳稱其等公司有派人參與投標云云,然其等均一致提及以支票支付押標金乙節,則與證人蘇朝暉於94年5月4日於警詢中陳稱有領回3家公司之押標金等語均屬一致,故堪認被告等人於調查站之前揭陳述內容應屬實在。
(4)此外,另有證人王玉銘、劉敏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發現標單綜合封之掛號號碼連號及宣布廢標等情,及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廢標記錄、施工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3月23日北營字第0940900986號函及國內普通不同縣市戶寄快捷資料、標單綜合封信封影本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勞務採購中文招標公告、服務投標須知、台北市政府94年府建商字第9419346000號函附之威武公司及大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另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以95年5月15日D花東總字第0000-0000Y號函覆本院稱:本處93年11月11日辦裡各變電所保全系統之招標工程,除大鼎、威武及賓士公司外,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另92年11月27日辦理同樣工程發包,第1次開標計有中興、國雲、中華、賓士及台灣新光保全等5家公司投標,得標廠商為賓士保全公司,本案未流標等語,亦與被告庚○○於本院中辯稱:92年間因有流標情事,本次希望可以順利開標才用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不符。
(三)綜上所陳,被告丁○○、庚○○、戊○○、辛○○、甲○○於本院中之陳述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有上述多項證述可茲佐證,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戊○○、辛○○、甲○○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賓士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代理人即被告庚○○、大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代理人辛○○,及威武公司代理人即被告甲○○,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故賓士公司、大鼎公司、威武公司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以第87條第
5項之罪。雖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嫌,故本件既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無庸再諭知變更檢察官原引用之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丁○○、庚○○之間及被告戊○○、辛○○、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忠華事業集團負責人,為使集團下之賓士公司順利標得本件保全系統,指示被告庚○○借用大鼎公司、威武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庚○○為賓士公司經理因聽命於被告丁○○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戊○○為被告丁○○之配偶,為賓士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辛○○、甲○○亦容許丁○○、庚○○借牌等不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然所幸立即經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察覺而宣告廢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戊○○、辛○○、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1)關於共犯之認定部分,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吳榮富之姊,亦係威武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無意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於93年11月11日辦理各變電所保全系統之招標,竟與甲○○、辛○○、戊○○基於共同使賓士公司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容許被告丁○○、庚○○統由庚○○填寫威武公司之標單而統一以郵件方式寄發,容許賓士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為陪標之廠商,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人員發覺掛號郵件係屬連號,察覺有異,乃宣布廢標。因認被告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辯稱:伊雖係威武公司負責人,但事前不知道此事,係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丙○○雖係威武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甲○○於本院中陳稱:(審判長問:丙○○是否負責公司業務?)是我在負責,公司招標的事情我會看狀況,若需要開到押標金的,我就請丙○○來開,因為公司的財務是她負責。(審判長問:丙○○是否威武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但是業務拓展都是我處理,若有需要押標金我才會請她到公司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被告丙○○另於警詢中辯稱:我主要負責公司薪水等開銷財務管理,公司其他重要事項都是由經理甲○○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丙○○僅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如支付薪水或開立支票等財務事項。且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伊有詢問甲○○調查局通知伊到底為何事,甲○○告訴伊可能是為了參加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各變電所保全系統工作勞務採購案,但全案伊並不瞭解,她說會擇日到站說明,本公司所有標案都由甲○○負責,詳細情形要問甲○○才清楚,標單由何人購買、何人計算標價、由何人寄送標單、有無派員出席開標會議、開標結果、有無檢附押標金、當廢標時有無領回押標金、由何人辦理領回押標金手續,關於該部分也是要問甲○○才清楚,伊完全沒有看過投標文件,伊不清楚忠華事業集團與賓士公司、大鼎公司、威武公司間之關係等詞(見警卷第7、8頁),且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投標本案當時沒有告知丙○○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丙○○對公司運作情形並非十分瞭解,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辯稱不知本件為何以威武公司名義投標等語尚可採信,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容許賓士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事證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