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告 劉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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