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復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復字第3號聲請人 黃鴻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斌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並依法選任 范綱祥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即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破字第2號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確定,迄今應已逾
3年,為求回復權益,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已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破字第2號破產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結果,其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而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與96年5月2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之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均僅有車號000-0000號VOLVO中古汽車1輛(該車輛已列入破產財團並變價完畢),聲請人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及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6年度破字第4號卷第192至19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故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