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4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瑜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瑜芳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康公園附近,見被害人 陳東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供己充作代步工具。嗣為警於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攔檢查獲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鐘瑜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鐘瑜芳固坦認曾騎用577-DHN號重型機車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這部機車是我在100年2月份的時候,向當時的男朋友 蕭秀龍 借的,我跟他說因為我要帶小孩不方便,問他有沒有車子可以給我騎,大約過一星期他就先拿車子鑰匙給我,之後再傳簡訊給我告知車號、機車停放處所即桃園市永康公園附近,我就自己去找車騎用,被警察查獲後我也是跟警察講說這部機車是我在100年2月份向前男友蕭秀龍借用的,警察打電話向他求證時,蕭秀龍卻抵死不認,警察有帶我去蕭秀龍在桃園縣蘆竹鄉的租屋處去找他但也找不到,後警察就跟我說蕭秀龍不認的話我還是要揹這條罪,因為當時小孩子在警察局等我,我急著要解決此事去照顧小孩,為了小孩子的緣故,所以我只好承認說這部機車是我偷的,至於「偷車」的時間「5月初」,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實際向蕭秀龍借車的時間是「2月份」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偉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陳東偉於警詢證稱:「(該輛577-DHN號重型機車係)於100年2月21日08時30分許,在我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對面失竊‧‧‧(經警方扣案之機車鑰匙是否你所有?)對,因為當時我忘記將鑰匙拔下,所以車子才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是據此充其量可認被告騎用之該輛機車係陳東偉失竊之贓車,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等以供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蘇俊儒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查獲時當場被告說機車不是她偷的,是人家給她騎的,事後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我們問他是誰給他騎的,他有講出一個名字叫「蕭秀龍」,只說住在蘆竹南崁那裡,當下我們有打電話去查證,鐘瑜芳有提供一個蕭秀龍的電話給我,我們打過去之後,我問他是不是蕭秀龍,他說他是,我就問他是否認識一位叫鐘瑜芳的,他說不認識,我就請他到派出所,他說他上班沒空,他就問我什麼事,我說被告涉嫌一件竊盜案要請他到派出所協助調查,他說他不認識鐘瑜芳,要上班,為什麼要過來,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到蘆竹,她所指的人住的地方,拿照片給警衛看,問是否有照片的人住在該處,警衛說是有這個人,警衛有帶我們上去找,警衛有用對講機先去詢問,但是沒有人回應,後來又帶我及被告上樓查看,還是沒有人回應,最後再問她機車到底是怎樣來的,她就說機車是她拿著鑰匙去開機車的,那時我就問他機車是停在哪邊他去牽的,她才說她拿著鑰匙去永康街那邊去開的,永康街旁邊就是永康公園,【她後面是希望事情趕快解決,因為她想要趕快回去照顧小孩,所以她就承認是她自己去偷這部機車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另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 吳建葦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在就你接觸被告在開始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初步的向被告詢問一下案情的內容嗎?)有」,被告說這部機車是0個男生借他騎,是蘇俊儒有帶被告去被告提出的地址去找那位男生,後來我們是針對她現在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偵辦,但是她要講說她【二月份就開始騎了】,我記得他有哭著說要交保,【因為小孩子在吵】,我才跟她說你要交保,【你說的蕭秀龍這個人又找不到】,既然找不到這個人,我又沒辦法送,我是說九點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移送,沒有辦法在今天以前讓你交保,所以我說你如果拖時間的話,我就沒有辦法移送,你今天晚上就沒有辦法交保,【如果以我們查獲這個情形,你承認的話,今天晚上移送,今天晚上就能交保,她就照這個筆錄做】,「(所謂照這個筆錄是你打好給他唸?)不是,是按照我們之前溝通的情形,讓他自己講」,「(你們之前溝通的情形內容是如何?)就是我們查獲的時間你就坦承,我們查獲就是你騎乘,你要交代機車的來源,你說的那個人我們又找不到」,「(是不是按照你們溝通的內容就是她承認是在五月初偷這部機車?)對」,「那個時候是她的小孩是在派出所裡面哭鬧?)她有一個男朋友帶那個小孩來,那個小孩在派出所哭鬧,我們請那個男的把小孩子帶走,小孩子不願意」,「(所以按照你的印象確實被告提到她從二月就已經拿到這部機車?)有這一段」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及反面)。渠2人分別 陳明 查獲之初被告堅稱該輛機車係向蕭秀龍借用,惟經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去電向蕭秀龍查證時,蕭秀龍係抵死不認,嗣帶被告前去桃園縣蘆竹鄉蕭秀龍之租屋處尋訪亦未遇,因當時被告之幼兒在派出所內等候且哭鬧不已,被告急於解決此事期能儘速獲得交保俾可照顧幼兒,終方依與警方溝通之內容,以警方查獲之情為據坦認該輛機車係其於100年5月初某日所竊,其原稱車係「2月份」借得等各節,核與被告此部分置辯之詞胥相一致,要堪認確為斯情無疑。職是,被告既係為謀能儘速交保獲釋俾可照顧幼兒,於心急如焚之情況下始改口供承有於100年5月初竊車之事,則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顯係為解燃眉之急,因受迫於個人情非得已之困境而相應採行之一時權便之策,容有飲鴆止渴,但求順渡眼前難關而不計慮後果遂虛承竊行之虞,是此自白之真實性,殊值存疑,自未能遽信。至被告供承係趁機車鑰匙未拔之便竊取該車等節,固與證人陳東偉證述機車失竊之緣由相符,第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係屬車主陳東偉所有乙情,此據陳東偉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持有該輛機車之原廠車鑰,又既能持有原廠車鑰,勢必為車鑰連同機車一併失竊,因之,係車鑰未拔以致機車遭竊此情,顯屬依此客觀跡證而想當爾之必然推論,非須親歷竊車之事者方得知悉,是以猶未能單憑此端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次查,犯嫌於不意情況下甫為警查獲之際,因焦燥、遑恐、惴惴不安、懊惱甚或悔恨等諸般情緒交雜衝擊,顯較乏心思及餘暇可權衡得失,巧編飾詞,精構佈局以為己隱,從而初供不利於己之內容當較近於真實,佐此,則被告始稱該輛機車係向蕭秀龍借用乙說,實難逕斥為純然子虛。又查,被告曾於2011年8月22日13時23分,接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來之簡訊載稱「車鑰匙是我偷的那又怎樣是你笨」等語,除有該則簡訊照片1幀在卷為證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確存有該則簡訊無訛,此並載明於訊問筆錄可循(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另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2009年3月26日起迄2012年4月18日查詢時止,此期間之申請人為蕭秀龍,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再徵之蕭秀龍因別涉恐嚇案件而於100年5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其陳明之電話號碼亦僅有「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此且經本院調借該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51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既無其他門號,是以被告所能提供給警方之蕭秀龍電話當亦為該門號明甚,再警方據此去電之接電者猶自稱係蕭秀龍無誤,業見前述,綜上,則該門號之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皆為蕭秀龍本人,因之,該則簡訊顯係蕭秀龍發送給被告之情,至為灼然。準此,既謂「車鑰匙是我偷的那又怎樣是你笨」,言下之意,顯蘊寓有譏諷、嘲弄被告係愚眛之極,識人不清,遇事不明,竟敢收受其竊取而後交付之車鑰騎用機車致己捲入疑涉竊盜之官非斯旨也,稽此益徵被告辯稱該輛機車係向蕭秀龍借用等情為真,殊值採信。
綜述,該輛577-DHN號重型機車既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蕭秀龍借用而得,自無從認其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竊取該車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蕭秀龍借用該輛他人失竊之機車騎用,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另蕭秀龍是否涉有竊盜或贓物等罪嫌,則未經起訴,本院皆未能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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