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中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4mg/L,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8,8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醉駕駛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3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檢察官原欲判處罰金3萬元,經異議人請求而改服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次,故原機關裁罰應只能裁罰15,0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之數額為45,000元。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若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罰,嗣後緩起訴經撤銷並判決有罪確定時,自可依該條第5款退還已收繳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34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7日至101年8月6日,且異議人業於緩起訴履約期間履行完成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三)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時間為100年9月19日,其行為時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異議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00年9月6日公布101年度每小時之基本工資為103元,此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乘以異議人經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60小時後,得扣抵罰鍰之金額為6,180元(計算式:60*103=6,180),是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命異議人繳納扣抵後之罰鍰數額38,820元(計算式:45,000-6,180=38,820),應屬適法;又前揭緩起訴處分,固曾命異議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惟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上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辯稱檢察官原欲判處罰金3萬元,經異議人請求而改服60小時義務勞務,故原機關裁罰應只能裁罰15,000元云云,惟檢察官既並未將該3萬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是因異議人之請求將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定為「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次」並載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上,自應以該等事項作為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因之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異議人所稱3萬元作為扣抵罰鍰之基礎,故異議人所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補繳罰鍰38,8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核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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