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1訂購單上偽造「Mark」之簽名壹枚、編號2至編號10訂購單上偽造「 蔡進龍 」之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鋒原任職於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後於民國93間離職,並於同年自行成立鴻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以其父 陳賜平 掛名登記負責人,而自任實際負責人。嗣於鴻達公司向供應產品包裝箱之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公司)訂購包裝箱時,因錦明公司與新順公司亦有業務往來,陳義鋒為謀鴻達公司訂貨順利,竟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9月25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新順公司訂購包裝箱時,在鴻達公司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核准人欄上,先後10次以附表二所示之形式,偽造時任錦明公司副總經理蔡進龍之簽名,均足以表徵該等訂購單所載之交易確係經由蔡進龍核准,並均持該等偽造完成之訂購單,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順公司及蔡進龍。嗣因新順公司察覺有異向調查人員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義鋒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10之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後,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訂購單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蔡進龍之英文名字均為Mark,其先前在錦明公司任職時亦均簽Mark,故該紙訂購單核准人欄上所簽「Mark」係自己之名字,並非表彰蔡進龍之名義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10訂購單核准人欄上
偽造蔡進龍簽名,並均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錦明公司副總經理蔡進龍、證人即新順公司總經理 張慎剛 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6-7、11、126頁),並有鴻達公司訂購單
9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53、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未獲證人蔡進龍
授權,而於該紙訂購單核准人欄上簽立「Mark」,並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進龍、張慎剛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並有該訂購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既自承於該筆交易前之訂單,核准欄上都是簽其父陳賜平(掛名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俟新順公司恢復對鴻達公司之供貨後,其認為簽上證人蔡進龍之名,新順公司會覺得比較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嗣後鴻達公司與新順公司之交易,被告應在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全部改簽證人蔡進龍之名,要無先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訂購單核准人欄,以被告陳義鋒之名義簽立後,復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0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再變更為以證人蔡進龍名義簽立之理。是被告辯稱該枚「Mark」之簽名係代表自己之名字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又參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蔡進龍之英文名字均為Mark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認該枚「Mark」之簽名,實係表彰證人蔡進龍之名義,而非表彰被告之名義。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Mark」之簽名以表彰證人蔡進龍名義,並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共計10次以附表二所示之形式,在鴻達公司之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證人蔡進龍之簽名,均足以表徵該等訂購單所載之交易確係經由證人蔡進龍核准,故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陳義鋒冒用證人蔡進龍之名義,先後10次別於附表二所示採購單上偽造「Mark」、「蔡進龍」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均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順公司及證人蔡進龍。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共計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證人蔡進龍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鴻達公司訂貨順利,而冒用證人蔡進龍名
義於鴻達公司訂購單核准人欄簽名,並傳真予新順公司,造成新順公司及證人蔡進龍之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生活狀況良好,且其坦承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證人蔡進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先後10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且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再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Mark」署名1枚、「蔡進龍」署名
共計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01│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1訂購單上偽造「Mark」之簽名壹枚沒收。│├──┼────────────────────────┤│02│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2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3│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3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4│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4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5│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5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6│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6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7│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7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8│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8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09│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9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10│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10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訂購單日期│訂購金額│偽造簽名之形式││││(新臺幣,未稅)││├──┼──────┼────────┼───────┤│01│95年9月25日│342,000元│Mark│├──┼──────┼────────┼───────┤│02│95年10月16日│515,000元│蔡進龍│├──┼──────┼────────┼───────┤│03│95年12月1日│23,970元│蔡進龍│├──┼──────┼────────┼───────┤│04│95年12月1日│21,340元│蔡進龍│├──┼──────┼────────┼───────┤│05│95年12月26日│268,500元│蔡進龍│├──┼──────┼────────┼───────┤│06│95年12月26日│33,450元│蔡進龍│├──┼──────┼────────┼───────┤│07│96年1月15日│184,000元│蔡進龍│├──┼──────┼────────┼───────┤│08│96年1月19日│230,000元│蔡進龍│├──┼──────┼────────┼───────┤│09│96年1月19日│3,080元│蔡進龍│├──┼──────┼────────┼───────┤│10│96年3月8日│22,000,000元│蔡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