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上訴人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曾文義因搶奪(處有期徒刑1年;至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業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在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