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盛豐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及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人員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方式向警察機關謊稱前述不實事項的手段、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