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270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叁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陸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確定,108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531公克、1.2103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6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洪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2月
8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匝道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0.1531公克、1.2103公克)及吸食器6支。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逕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6年度上職議字第460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1531公克、1.21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6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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