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0、8604、9032、9033、1004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聰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益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就犯罪事實一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詹益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自己之方便即將他人之機車騎走並任意棄置,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使用者不便,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次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510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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