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上訴人 徐建凱 (原名 徐朝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起訴案號:
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徐建凱因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