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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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吳家祥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未構成累犯)」等字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嗣於105年9月6日為警在上址內因另案緝獲,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嗣於105年9月5日23時許,吳家祥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通緝而查獲,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44號被告吳家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6日為警在上址內因另案緝獲,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132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1132)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