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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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 顏朝旺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朝旺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新臺幣(下同)3,171,84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協商方案協議書,協商方案為120期、利率3%、月付23,622元。惟聲請人原曾擔任仲介工作勉力還款,嗣因受市場景氣影響收入,且聲請人為視障人士,因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再度右肢中風造成行走不便,且大小病不斷僅依賴社會福利渡日,故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僅有視障補助4,700元、房租補助4,400元(自104年4月起租金補助減為每月3,200元)、以及二名子女提供之孝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每月尚須支出租金14,000元、膳食費4,000元、水費386元、電費1,349元、瓦斯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醫療費
5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療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以23,6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且為視障人士,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失業無收入,目前每月生活開銷均靠視障補助、房租補助及子女孝親扶養費支應,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內頁明細、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至60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5頁),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工作能力減損,無法覓得穩定的工作而減少收入,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4,000元、膳食費4,000元、水費386元、電費1,349元、瓦斯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用5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22,23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含社會補助及子女孝親扶養費在內,僅有11,400元,顯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條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其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或投保保險等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尚無財產可供清算,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應不免責事由,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如受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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