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06號、第200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1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13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2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25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25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