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威志(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軒宏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陳塏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劉軒宏、陳塏褣均人、車倒地,劉軒宏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陳塏褣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陳威志於肇事後,雖知悉劉軒宏、陳塏褣均倒地受傷,竟未對劉軒宏、陳塏褣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軒宏、陳塏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軒宏於警詢中、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曾文正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塏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成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2人,而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水電之工作,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劉軒宏新臺幣3萬元,惟因與告訴人2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