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海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海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查獲照片13張」應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查獲之毒品│││(白色透明結晶)│0.3098公克)│(檢體編號1、2)││││││├───┼─────────┼─────────┼─────────┤│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查獲之毒品│││(淡黃色結晶塊)│0.0218公克)│(檢體編號3)││││││└───┴─────────┴─────────┴─────────┘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43號被告原 海嘉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海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無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98公克;另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1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原海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3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98公克;另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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