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B0000000、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舉發。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也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二七號、內政部台(九○)內警字第九○八○七三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茲所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
二、處分意旨: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VT-六八一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八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四十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第六隊舉發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不繳,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F0000000號);又駕駛VD-一一四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時四分在中山高北向一三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超速,裁處罰鍰三千元,逾期不繳,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B0000000號)。
三、異議意旨略以:承認違規事實,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九規定,處罰機關予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本案兩件違規應併予裁罰得易處吊扣駕照六個月,不應分開裁罰,僅ㄧ件得易處吊扣駕照,另ㄧ件裁處罰鍰三千元,逾期不繳,移送強制執行。
四、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八分駕駛VT-六八一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四十四公里超速,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時四分,駕駛VD-一一四九號自小客車,在中山高北向一三八公里處超速,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各別的兩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為分別裁處,並僅就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F0000000號處分案,裁准易處吊扣駕照,乃基於行政裁量權之作用,縱如異議人所稱,全省其他裁決所有放寬易處之作法,也是行政裁量權各別之運用,不能遽予認定其違誤,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有何偏頗之情事,本件裁處,並無不當,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並非合併處罰之規定,異議人引此主張應併予裁罰易處吊扣駕照六個月,對第三十九條文義容有誤會,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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