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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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己○○兼右三人丙○○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二一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之妻、即其餘上訴人丁○○、乙○○、戊○○、己○○之母 廖秋月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九月三十日以建屋或購置家具需要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嗣廖秋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廖秋月之配偶、子女,為共同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約定還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署名及印文為「廖秋月」「丙○○」之借據三紙,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被上訴人提示借據與上訴人時,其上並未載明借款人為何人;且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據,左下角尚載明「86,6,28筆」,借貸時間顯有疑問,足見借據有造假之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以觀,其帳戶內並無大額存款,是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出借款項與廖秋月,亦不無可疑之處,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資金來源以供查核。另廖秋月去世前因罹患子宮頸癌,受病魔所困,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家中建屋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而其時尚有會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廖秋月保險理賠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可供支應,廖秋月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廖秋月之配偶、子女,廖秋月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廖秋月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廖秋月生前向其借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三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亦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 范碧雲 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廖秋月來我家(南港舊莊街)向甲○○(即原告)借錢,每次均伊一人前來,並均自持已寫好之借據前來借錢,::伊第一次借二十萬元、第二次借三十萬元、第三次借二十萬元,我均在一旁,因我婆婆甲○○不識字,我婆婆就將借據交給我叫我唸給她聽,並且叫我核對廖秋月帶來之身分證字號,我核對與借據無誤。」、「廖秋月說借據是她兒子寫的,而她不確定原告之正確姓名,便空著原告姓名,叫原告自己填寫上去。」、「廖秋月來借錢,第一、二次說是要蓋新房子所用,第三次說是要買傢俱之用。」、「三次借款均是原告親自交現金予廖秋月收下。」等語,且證人范碧雲於本院復證述廖秋月確曾因建屋及購置家具之必要,三度持事先寫好之借據至被上訴人住處借款,其因在家中做電子代工故在場等語。經核,上訴人家中房屋,於前開借款期間內,確有進行新建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修建房屋之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以觀,其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並約定於合約簽訂後三日內開工,於一百二十日曆天完成等情,亦有該工程合約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應有工程款需支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僅係廖秋月之鄰居友人,衡情若非廖秋月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告知家中建屋之事,被上訴人何能得知並編造時間相符之借款憑證,是依證人范碧雲所證借款時間均與關鍵建屋事件進行情形相符,顯見其所證並無瑕疵,自難僅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媳,而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廖秋月過世後,向渠等請求時所提出借據貸款人括號係空白,與訴訟中所提出借據不符,若廖秋月確向被上訴人借貸,借據何以未註明乙節,經被上訴人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借款人處括號原告名字是事後證人填上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未載貸款人姓名之借據影本,除貸款人(即對方)下之括號內多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以外,其餘部份均相符合,而證人范碧雲亦證稱係因廖秋月及借據書寫人因不知被上訴人姓名之書寫方式,而有意空白留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等語,經查,借據僅係借款之憑據之一,並無法定程式要件,依證人范碧雲所證,既足認定被上訴人與廖秋月間借貸關係存在,縱借據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據,另載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刪除,僅在其旁蓋章,顯有疑義云云,惟以廖秋月及被上訴人均非受高等教育之人以觀,其等於借據上之記載,究未能期待全然無瑕,而被上訴人若非因其所持借據為真,又何需持此形式上經觀察即可發現些微瑕疵之借據行使,而冒無法收回債權之風險,實係因借款及借據為真,縱有瑕疵,亦不得不援用始然。另上訴人雖辯稱廖秋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不可能向廖秋月借款部份,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據覆廖秋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該院婦產科門診,並排定隔日六月三十日做電腦斷層掃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繳費時間約為十一點十三分至十一點十六分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管歷字第一0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時間判斷,亦未能排除廖秋月同日上午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借款之可能,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約定還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FO附表編號借款日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26 號判決(91.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10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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