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內含全勤獎金二千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離職,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之薪資共九千六百元,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九千六百元等語(其中三百零四元之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底薪為一萬六千元,因九十年四月份原告僅工作半月,故全勤獎金僅能領一千元,再扣除上訴人所代繳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薪資應為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親至公司領取前開四月份薪資,上訴人並無不發薪之意,被上訴人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書寫「皇室公司積欠員工薪水不發」「一九四號七樓之一皇室大公司積欠員工薪水不給,負責人乙○○」等不實內容文件,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及張貼於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商業大樓電梯內,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誹謗上訴人及負責人乙○○之商譽、名譽,上訴人雖為法人,然當法人之名譽受侵害,既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則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縱非精神上損害,亦應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爰以此損害賠償額與前開薪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底薪一萬八千元(含二千元全勤獎金),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僅工作十六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四月份之薪資應為九千五百二十八元(16000x16/30+1000=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主張代繳勞健保費用四百六十四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就代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該數額中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三十二元部分同意扣除,故原告九十年四月份得領取之薪資為九千三百零一元,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拒不發薪之事實,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傳真或張貼被上訴人欠薪不發之文件,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及上訴人代表人乙○○之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傳真或張貼前開文件之事實,惟辯稱其薪資先前均匯入帳戶,離職後曾請桃園縣勞工局協助催討薪資,然上訴人均未置理,嗣又發函要被上訴人親至公司領取,然被上訴人至公司時,上訴人又以約定時間為下午,而未置理,其才報警處理,其在文件中所述均為事實,僅係表達其領取薪資之訴求,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前均由上訴人匯入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每月十日發前一月薪資,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被上訴人薪資匯入帳戶,亦為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必需改由被上訴人親至公司領取之方式支給,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欠薪不發,尚非無由。況被上訴人另於約定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公司領取薪資,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應於下午而非上午前來,而未與處理,衡情自難免與被上訴人刁難之印象,是以被上訴人始有訴諸輿論之舉,而以本件系爭薪資金額未逾萬元,及係屬離職員工已屆期之薪資以觀,處理此領薪事件,顯非必要限時專人專責始可辦理,且以保護勞工權益及體恤勞動工作者無謂時間勞費之觀點,亦應儘速簡化程序,是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扣押薪資不發,事發有因,故尚難以其訴諸輿論之舉而解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乙○○之故意,而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乙○○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議字第三八七七號駁回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益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況上訴人為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與前開薪資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九千六百元,於九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