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黃勝輝 被告 蔡沛倪
許勻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沛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89年間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師承藏傳佛教,返臺後於臺灣雷藏寺服務,嗣於93年間離寺還俗,於98年起以「 黃晶 」為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學員學法自修)或代為修法(原告為學員施法代修)。被告蔡沛倪、許勻慈均為原告「無染心靈」法門教學之學員,惟被告2人竟提供有關「無染心靈」法門教學之不實訊息予媒體報導,被告蔡沛倪另轉貼上述內容不實之媒體報導於網站,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蔡沛倪部分:
1.被告蔡沛倪為學法自修之學員,而非原告為其施法代修,原告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蔡沛倪簽訂之「無染心靈法門教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乙方瞭解本課程之成效因個人體資質或情況致生差異,故不得要求於本課程實行完成後,另行要求甲方為退費」,被告蔡沛倪明知此情,竟於102年10月間以課程無效為由,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費,原告說明不能退費之原因,被告蔡沛倪仍多方糾纏並揚言提告。嗣被告蔡沛倪於102年12月間以Sandy為名找蘋果日報記者及壹電視等媒體記者採訪,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蘋果日報及壹電視記者,指稱「無染心靈」網站號稱無效退費、其發現無效向原告要求退費被拒、憤而控告詐欺、原告騙財云云,然被告蔡沛倪等人以原告拒絕退費為由對原告所提詐欺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蔡沛倪於102年12月間找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稱其受原告邀請到澳門旅遊期間,原告對其說「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等語;找壹電視記者採訪時,則稱其受原告邀請到澳門旅遊期間,「原告說就是妳的男女性愛的畫面要很清晰,他那時候其實應該也是酒喝到有一段,然後他就直接就跟我講說,反正這房間也只有兩張床,然後妳也不用回房間,我可以示範給妳看」等語,並指原告騙色,然原告從未誘騙任何學員進行男女雙修之事,且「金剛杵套蓮花」僅為學員學法自修、自我冥想與其男女朋友親密行為之代稱,並無雙修可言。實際上原告係於102年9月間,應被告蔡沛倪之主動要求,招待被告蔡沛倪至澳門旅遊之機票,當時原告已與其妻先行抵達澳門投宿濠璟酒店,嗣被告蔡沛倪再前往澳門找原告,然濠璟酒店住宿費較高,為節省支出,原告乃帶被告蔡沛倪另找住宿酒店,惟尋找近3小時,均無被告蔡沛倪滿意者,原告只好帶被告蔡沛倪返回濠璟酒店,為被告蔡沛倪另訂1間房間並支付住宿費,即原告與被告蔡沛倪係分住不同樓層之房間,被告蔡沛倪提供予蘋果日報及壹電視報導之上開訊息係屬原告未曾陳述、被告蔡沛倪虛構之詞。
3.被告蔡沛倪於102年12月間找壹電視記者採訪時,另指稱原告請人捏造假的評價,騙財又騙色云云,亦屬杜撰之詞,且被告蔡沛倪等人以原告捏造假評價為由對原告所提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被告蔡沛倪待媒體報導其提供之不實訊息後,進而將媒體報導轉貼至其個人網站,使民眾可閱覽其轉貼內容,尤以大陸百度入口網站顯示在搜尋結果之首頁最為明顯,致民眾誤認原告之教學係在向學員騙財騙色,顯然有意提供不實訊息予媒體並利用各種媒體報導封殺原告之教學,侵害原告名譽至鉅。
(三)被告許勻慈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許勻慈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定不得於課程實行完成後要求退費,被告許勻慈明知此情,且亦知原告教授法門有效,其曾於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表達原告教授法門有效之意思,仍於課程完成一段時日後,因與原告電話口角,即聲稱原告教學無效向原告索討退費,原告說明不能退費之原因,被告許勻慈仍於102年12月間以Molly為名找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蘋果日報記者,指稱其學法無效、原告拒絕退費而受騙、也願出庭作證云云,致民眾閱讀蘋果日報後誤認原告之教學係在向學員騙財,顯然有意提供不實訊息予媒體報導原告之教學,且被告許勻慈以其學法無效且拒絕退費之不實情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實證稱被告問伊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影射原告要求伊以其他帳號下標造假評價騙網友,亦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係為遭遇感情問題之學員教學服務人員,學員數千人以上,遍及全球各地,被告透過前述報導,除平面及電視報導為全國民眾可得而知外,其內容亦刊載於電子報,被告蔡沛倪更將上述報導轉貼於網站,全球民眾均可閱讀知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蔡沛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許勻慈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沛倪、許勻慈應於蘋果日報A14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3.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沛倪則以:伊曾因感情遭遇挫折,而付款向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雖聲稱係宗教界人士,然原告收費後,並未達成合約所承諾之效果,故伊與其他被告於近年均曾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訴訟,而原告亦曾對伊提出刑事訴訟,該兩案彼此互告之刑事訴訟均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尚無涉及詐欺罪嫌,惟確有許多人認為合約課程無效,故原告實應舉證證明其課程為有效,且原告尚乏其名譽受損之積極證明,故原告泛稱其名譽受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稱伊主動邀約至澳門旅遊,然若係伊主動邀約,理應支付所有費用,惟原告卻自承機票、飯店費用由原告負擔,顯然原告稱被告主動邀約與常情不符。
原告又稱伊將有關報導張貼到伊個人網站,惟新聞報導後,伊所有對外之部落格內容從未與無染心靈及原告有關,原告並未證明所提之部落格係伊所經營,難認原告有何受損。況原告能力之質疑均屬可受公評,只要未過度貶抑原告之人性尊嚴,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最大程度保障,原告之名譽應靠自身努力,以達到其廣告聲稱之效果,則任何質疑將不攻自破,然原告不努力經營自身商業之信譽,反而在收費後未讓消費者見到任何效果,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勻慈部分:
(一)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又原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在其經營之無染心靈網站及臉書專頁上登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節本,顯見原告有意接受社會公評,故原告實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自有受社會公評之義務,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伊於102年12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係客觀陳述自己接受原告教授修行法門之事實,並本於個人實際修習原告所稱之法門後,仍未能使伊與男友重修舊好之個人生活經驗,認原告所傳授之法門並無效果,故而陳述自己內心主觀上有受騙之感受,此乃伊基於言論自由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是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二)伊本於自身實際經驗,主觀認為原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嫌,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在該案偵查中所為關於「學法無效」、「原告拒絕退費」、「原告曾問其有無其他帳號下標」之證述內容,係因伊在修習原告所教授之法門後,並未達成其與男友復合之目標,請求原告退款亦遭拒絕,且原告確實曾口頭詢問伊有無其他帳號可在奇摩網站上登錄評價,此乃伊本於個人經驗之陳述,並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
(三)原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在無染心靈網站上自承該網站人氣暴衝,客源大增而忙碌至今等情,可見原告並未因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或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行為,受有任何名譽上之損害,更無任何非財產上損失,則原告對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98年起以「黃晶」為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被告蔡沛倪、許勻慈均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為原告「無染心靈」法門教學之學員。
被告蔡沛倪曾於102年12月間Sandy為名接受蘋果日報及壹電視記者採訪,被告許勻慈亦於102年12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經蘋果日報於102年12月29日A14版報導稱被害人事後發現原告之「無染心靈」法門無效、要求退費被拒等情(下稱系爭報導)。又被告許勻慈曾於102年3月31日在奇摩拍賣網以Kitty之帳號對「無染心靈傳授~挽回感情」留下良好之評價。另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9577、3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告訴被告蔡沛倪妨害名譽案件,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交付審判刑事裁定、無染心靈網頁、被告2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報導、東森新聞、NOWnews電子報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17頁、第79至80頁、第242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其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已載明不得於課程實行完成後要求退費,竟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記者,指稱其等發現無效向原告要求退費遭拒,並經記者刊登於蘋果日報,被告蔡沛倪進而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個人網站,另被告許勻慈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實證稱被告詢問其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影射原告要求其以其他帳號下標造假評價騙網友,致原告名譽受損,其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二)被告蔡沛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倪明知系爭合約已載明不得於課程實行完成後要求退費,竟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記者,指稱「無染心靈」網站號稱無效退費、其發現無效向原告要求退費被拒、憤而控告詐欺、原告騙財云云,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蔡沛倪對於有接受蘋果日報及壹電視記者採訪乙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查,原告設立「無染心靈企業社」,以「黃晶」老師之名在網路上販售各種感情挽回、分手復合、和合術、斬桃花等修法課程,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既主張其為藏傳佛教之修行者,並在網路上販售相關感情復合法門課程,則其品格、操行自應受社會大眾檢驗,而系爭報導涉及原告有無以宗教信仰為名行違法之實之宗教影響力相關議題,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又依原告提出之「無染心靈」網頁,其上確有記載「全國首創老師施法挽回感情,無效退費,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亦自承曾與被告蔡沛倪同往澳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另被告許勻慈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去原告處所付錢上課後,原告要伊回去馬上在網路上下標,回去之後,原告還詢問伊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蔡沛倪於系爭報導所為之陳述內容,尚非憑空捏造,核係對於主觀上認屬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能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2.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沛倪待媒體報導其提供之不實訊息後,進而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個人網站,使民眾可閱覽其轉貼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提出nini沛倪新浪博客之「Lamodeartistry時尚藝術殿堂的博客」網頁1份(見本院卷第78頁)。查該網頁於103年1月8日確有轉貼系爭關於無染心靈之報導,然被告蔡沛倪辯稱:這是伊的網站,但是被盜用,不是伊張貼的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報導係被告蔡沛倪轉貼於其個人網站,然系爭報導就事實部分,業經合理查證,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報導;就意見部分,亦係基於合理查證所得之事實,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乙情,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駁回原告對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證,是系爭報導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轉貼系爭報導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倪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及張貼系爭報導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許勻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許勻慈曾於奇摩拍賣網站下標及留言,稱原告教授之法門有效,惟被告許勻慈竟無視其簽訂之系爭合約已載明不得於課程完成後要求退費及下標留言法門有效之事實,仍於102年12月間以Molly為名找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提供不實訊息予記者,指稱其學法無效、原告拒絕退費而受騙、也願出庭作證云云,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許勻慈對於有接受媒體採訪,及曾於102年3月31日在奇摩拍賣網以Kitty之帳號對「無染心靈傳授~挽回感情」留下良好之評價等情不爭執,且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8日雅虎資訊(一0五)字第01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辯稱:記者電話問伊願不願意接受採訪,伊說好,伊只是據實以告,伊不知道記者後來以什麼名義報導,伊採訪時係告訴記者當時如何接觸這個宗教課程,告知記者這個課程無效,且原告態度不佳,伊只是將當時情況告知記者,伊當初找原告時,與當時那位男友還有聯絡,簽完後原告就問伊有沒有奇摩帳號,若在奇摩上留下好的評價可以幫伊加持,學法更有效,所以伊就上網留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詢問被告許勻慈是否願下標留評價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觀諸被告許勻慈留下良好評價之日期為102年3月31日,即為其繳費及簽約之日,由此可知被告許勻慈前揭所辯簽約後應原告之要求方留下好評價將有助於修行效果乙詞,尚屬非虛,則被告許勻慈事後認原告教授之法門未見效果,而於採訪時所為之意見表達,即難認屬侵權行為。且原告之法門涉及宗教影響力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被告許勻慈接受採訪時基於個人之經驗,所為意見之陳述及有效無效之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2.原告另主張被告許勻慈於偵查中不實證稱原告詢問被告許勻慈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影射原告要求被告許勻慈以其他帳號下標造假評價騙網友,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經查,被告許勻慈固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也是在網路上看到,伊用一些關鍵字搜尋到原告的網站,後來再用他的網站名稱去找他的評價,在知識家上都沒有看到什麼負評,伊跟原告用電子郵件聯繫後,他叫伊付訂金8,000元之後,他才要跟伊上課,伊在102年3月31日到被告處所,再付了被告3萬元,付了錢就簽約,就馬上上課,結束之後,原告要伊回去之後馬上在網路上下標,他會結標,並且留下好的評價,神明會看到,會留下好的效果,伊回去就照他的意思作,回去之後原告有詢問伊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留評價,但伊沒有其他帳號,修練的部分伊修沒有效果,伊覺得很沮喪,就找原告,每次跟原告聯繫時,原告就會斥責伊,問伊是不是懷疑他的法沒有效,還一直推卸責任等語,有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確實有問伊有無其他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而原告亦不爭執有詢問被告許勻慈是否有其他帳號可以下標,則被告許勻慈在原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所為關於「學法無效」、「原告曾問其有無其他帳號下標」等證述內容,均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勻慈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沛倪給付150萬元、被告許勻慈給付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A14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