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為多一份收入以補貼家用而與真實名字、年藉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約定所得利益二人均分,由甲○○以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舊泉州十三號「尚虹商店」之場所,給該張姓男子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而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供不特定之顧客為娛樂類之遊戲,其方式以投擲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開一分,把玩一定時間後結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玩客乙○○在上址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且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因逮捕甲○○而逕行搜索該處所,而扣得該「張姓」男子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所得二千九百五十元,並於執行搜索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移送報告予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但未同時報告於法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認罪,承認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其所經營之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舊泉州十三號「尚虹商店」場所,供給該張姓男子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並約定所得利益二人均分,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供不特定之顧客為娛樂類之遊戲,其方式以投擲硬幣十元開一分,把玩一定時間後結束,惟無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玩客乙○○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且警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逕行搜索時,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所得二千九百五十元,雖於執行搜索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僅移送報告予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而未同時報告於法院,其程序似有瑕疵,惟本院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佐證被告之犯行,況且被告亦供認該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為該「張姓」男子所有,而二千九百五十元為供二人所平分之所得,自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前開規定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就上開所犯,與該該「張姓」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於審判中並未發現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賭博犯罪事實,但既於審理中發現認定之事實尚具有共犯情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單獨犯罪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二台、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輕微,初犯,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二千九百五十元,分別為共犯即該「張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與該「張姓」男子共有之犯得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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