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對反訴原告有新臺幣(以下同)44
7萬7,927元之借貸債權,並主張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面額
132萬元、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所匯款項均係匯至訴外人甡鐵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甡鐵公司),而非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且甡鐵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原告之胞兄,由其子即訴外人甲○○向其同學即反訴被告借款。
㈡嗣因訴外人甡鐵公司負責人不出面處理債務,反訴被告於民
國95年9月14日前來與反訴原告結算公司往來帳務,要求反訴原告簽具132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企圖將公司債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個人名義。如認此時反訴被告對訴外人甡鐵公司有400多萬元之債權,豈可能借據僅載明132萬元,而不利用此機會一併使反訴原告個人同負全部債務之清償任。
㈢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132萬元金錢債權時,反訴原告
換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共9紙,總計135萬元,惟反訴被告並未返還面額132萬元之本票。而反訴原告依約償還4張本票共60萬元後,目前僅應積欠反訴被告75萬元。
㈣至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為反訴原告另為借款用,經交付
予訴外人甲○○協助辦理借貸,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錢,非用以向反訴被告擔保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在372萬7,
92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⒉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擔保前項債權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5年9月14日、票號為CHNo.425551號、金額為132萬元之本票債權,以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票號為THNo.828917號、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基於反訴原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且反訴原告並不否認對反訴被告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僅係對債務之金額有爭執,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並無牽連。而反訴原告雖於本訴中以爭執債權金額作為防禦方法之一,惟本訴於97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業已依兩造之聲請調查各項相關訴訟資料,直至98年1月7日第
4次言詞辯論期日全案辯論將近終結時,反訴原告始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且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之同時,請求函調10項以上之證物,足見本訴調查之相關訴訟資料,因本訴反訴標的不相牽連,難用於反訴之審理,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訴訟,故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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