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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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洪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借款契約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92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止,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
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銀行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4年10月31日、
102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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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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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壹拾萬零壹佰柒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壹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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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玖元│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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