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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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張靜子  原住臺中市○區○道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6月22
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1,757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79,721元及利息部分為102,036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
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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