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
戊○○丁○○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利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丁○○、丙○○各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8月4日由 李啟勝 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承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員工 朱坤山 代理,與上訴人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李啟勝並召開工程發包會議,確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甲○○、戊○○、丁○○分別施作系爭工程之「輕隔間、天花、輕鋼架等工程」(見原卷第51至57頁玉里榮民醫院結算明算表第3項)、「鋁門窗工程」(見上揭結算明細表第5、6、8至13、21、24項)、「病房隔簾工程」(見上揭結算明細表第4、22、23、25項,上訴人丙○○則供應系爭工程之材料(見上揭結算明細表第40至44、47至51、53、64、74、76、78項等)。被上訴人並交付 泉崧 企業社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57,600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18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工程款。
(二)詎上訴人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跳票。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甲○○、戊○○、丁○○、丙○○工程款各160,395元、323,120元、180,000元、906,255元未付,上訴人等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退萬步言,倘認兩造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進行至一半時,泉崧企業社拖欠工程款,上訴人等不肯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李啟勝於93年10月間召開會議,向協力廠商承諾支付工程款,此亦應構成債務承擔。上訴人等4人雖未參與該次會議,但係基於會議之結論,才同意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又李啟勝之姐 李碧瑛 亦曾出面向上訴人等保證,被上訴人公司規模很大,不會拖欠此等小錢,要上訴人等放心,李碧瑛並留下其與李啟勝之電話,上訴人等方才繼續施工,則李碧瑛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準此,上訴人等亦得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工程款。
(三)上訴人等所開具之估價單,並非承攬契約本身,其上所載之抬頭,尚與契約當事人無必然關聯。退步言之,朱坤山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且作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聯絡人,則被上訴人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李啟勝於93年10月在醫院召開工程會議,目的是為了使被上訴人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於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允諾付款予與會之協力廠商,目的亦在於促使協力廠商繼續施作工程,就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啟勝於該次會議中,所願承擔債務之對象、範圍應包括所有發生工程款不足問題之協力廠商。
(五)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60,395元,上訴人 嚴慶德 323,120元,上訴人丁○○180,000元,上訴人丙○○906,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等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等亦未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等開會承諾支付工程款。李碧瑛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債務。且若係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即不可能又有債務承擔,二者顯不相容,而且二者又係不同時間之不同事件,上訴人併為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
(一)對95年12月1日玉里榮民醫院玉醫密字的0000000000函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攬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
(三)泉崧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係 吳秀鳳 ,朱坤山係吳秀鳳之配偶。
(四)玉里榮民醫院系爭整修工程於93年11月15日完工,於同年12月2日開始驗收,並於同月10日驗收完成。
(五)上訴人等未參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
(六)上訴人等所執泉崧企業社所開立,面額157,600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18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係朱坤山所交付,惟經提示不獲兌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玉里榮民醫院玉醫密字的0000000000函、利眾公司與玉里醫院之承攬契約、玉里醫院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建字卷第24至33頁、第50至57頁、原審訴字卷第11、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同上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有無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
(三)李碧瑛有無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成立,須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等係與朱坤山個人洽談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抬頭亦明確記載為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見原審訴字卷第12、13、17至28頁),且係由朱坤山交付泉崧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見上揭卷第11、14、15頁)支付報酬,足見上訴人等係與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成立承攬契約。縱朱坤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業經本院函查玉里醫院屬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惟朱坤山既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成立承攬契約可言。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朱坤山為工地負責人,遽謂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 王格非 、上訴人丁○○之配偶 李瑞真 、及玉里醫院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李文清 ,於原審證明渠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部分施作,惟縱然上訴人等參系爭工程之施作屬實,亦僅能證明該施作事實,至於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關係施作系爭工程?如係承攬關係,係向何人承攬工程,定作人為何人,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質之證人李文清、王格非關於上訴人係向何人承攬該部分工程乙節,則均稱不清楚等語,王格非並證稱李碧瑛與朱坤山均未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26、129、130頁),證人李瑞真亦稱工程款之支票是朱坤山交付給上訴人,估價單是交給朱坤山,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向朱坤山報價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31、132、133頁),足證上訴人係受朱坤山之指示施工,應與朱坤山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再主張朱坤山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與渠等締約,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所呈原審原証一號名片雖印有利眾名稱(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然亦印有 老松 、泉崧名稱,而且該名片並無朱坤山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或任何職位之表示,故任何人不可能因該名片即誤認朱坤山係利眾公司代理人,更不可能因該名片即由朱坤山代理被上訴人締約,而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自始所出具之估價單抬頭均明確記載為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且係由朱坤山交付朱泉崧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已如上述,是其自始至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均以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個人為對象,自難僅因上訴人持有朱坤山之名片,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
(一)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故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彼等就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等均承認未參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已如上述,是縱認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啟勝於該次會議中曾口頭允諾付款予與會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亦僅係與參加該次會議之協力廠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等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證人 陳錦敏 出具之認證聲明書(見原審建字卷第225頁)內容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
七、關於李碧瑛有無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等主張李啟勝之姐李碧瑛曾出面向上訴人等保證,被上訴人公司規模很大,不會拖欠此等小錢,要上訴人等放心,上訴人等始繼續施作工程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王格非固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未按時付款,李碧瑛曾與朱坤山同行來找伊處理貨款問題,李碧瑛係代理被上訴人負責人處理此事,李碧瑛後來有匯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29頁)。惟李碧瑛曾代理被上訴人與證人處理貨款清償事宜之事實,並不足以認李碧瑛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債務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丁○○之配偶李瑞真雖證稱:93年10月後李碧瑛代表被上訴人與朱坤山同行來解決債務問題,李碧瑛說付現金要折價3萬多,若收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可全部付清云云(見原審建字卷第133頁)。惟證人係上訴人丁○○之配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難遽採。而上訴人等提出之記載李碧瑛與李啟勝之電話資料,復無法證明李碧瑛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上訴人等主張李碧瑛曾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有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且李碧瑛有無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承擔泉崧企業社(或朱坤山)之債務等,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及債務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各160,395元、323,120元、180,000元、906,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