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口出數辱罵言語,其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次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張瓊華 ,各次數辱罵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身心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口不擇言、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甚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未能尋求告訴人諒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