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VAN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VAN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告訴人 曾麗瑾 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范文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瑾告訴被告范文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曾麗瑾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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