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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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係「 周氏 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 周志峯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黃郁晴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 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 高桂 商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 周素玲 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何時?)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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