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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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竊盜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差距,所犯竊盜及幫助洗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各罪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與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