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404號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2、54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
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晚間8時
許,在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下午1時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俊勇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第544號毒偵卷第58頁
、第432號毒偵卷第4頁、第431號他字卷第31頁、第543號毒偵卷第90頁、第348號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被告四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件、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檢驗同意書各1件、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2件、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件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44號毒偵卷第24至26頁、第632號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431號他字卷第2至4頁、第543號毒偵卷第37至39頁)。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且依醫學臨床實驗,以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再者,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以上單位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均為96小時。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驗尿結果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供承確有於該各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632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7年1月25日由檢察官以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第348號本院卷第39頁、第4號撤緩卷第9頁)。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案件,㈢所示部分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㈣所示部分為緩起訴撤銷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述說明,均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是被告所犯各行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348號本院卷第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未珍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348號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被告竟仍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業,配偶在精神病院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第348號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