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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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美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美緣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美緣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實踐路口,欲左轉實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左轉橫越直行方向車道而駛出路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直行車,即貿然駛出上開944巷口進入實踐路北往南車道幾近雙黃線處,擬左轉至實踐路南往北車道,適有 王遠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能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於王遠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駛至該路口時,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撞擊,王遠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瘀血及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廖美緣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遠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廖美緣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前開證據有不應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前欲左轉實踐路時,因路旁兩側皆為路邊停車,故其左右查看後緩慢駛入路口,見告訴人王遠遊騎乘機車靠近,即禮讓直行車而在路口暫停,乃告訴人未停煞而直接撞擊被告所有車輛致傷。事故發生後,其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遲未配合提出就醫單據等資料,致影響理賠進度。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請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對告訴人之賠償卻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致事發已逾10月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行駛路線、撞擊處等節一致(參偵查卷第3至6頁、第45至46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兩車行進方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群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6至27頁、第35、36頁、第11至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方向之中山路2段944巷,該路面設有白實線空心倒三角形圖樣一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行駛之彰化市○○路○段○○○巷即屬於支線道,其欲左轉屬幹道之實踐路時,應讓實踐路上之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已無來車或有禮讓其先行之情形下,方可左轉實踐路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參偵查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進入實踐路北往南車道左轉,致與沿實踐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該路口左側有停車,看不到
有無來車,且伊必須行駛進交叉路口始能查看來車,行駛至該處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有停下來,而否認過失等語。惟觀之現場路口情形,上開實踐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尚未越過中山路2段944巷口之交叉路口處,交岔路口之紅線與白實線邊線間約有2.5公尺,往北方向延伸之白實線邊線至路面邊緣約有3.0公尺,實踐路北往南車道約3.7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再觀諸該側路邊停車情形,多數車輛停放在紅線外側至路面邊緣間或白實線至路面邊緣間區域,並未逾越白實線侵入車道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即照片編號4、6、7所示);縱如被告所言,當時兩側停車,事後已有另一部車駛離現場等語,惟酌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我左轉時,我有發現實踐路上有一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對方好像沒有注意到且方向及速度都沒有改變等語(參偵查卷第4頁),是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能自實踐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順行而來之情形,則現場停車已跨越白實線之可能性應甚低微,否則告訴人之行駛路線自當受現場停車影響。亦足認上開時、地之停車狀況,確為停放在紅線外側至路面邊緣間或白實線至路面邊緣間區域之事實。且若被告行駛方向因左側停車致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受影響,則被告自中山路2段944巷口駛出至實踐路口約白實線位置時,即應可注意實踐路方向左方來車,然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靜止後之狀態,其車身已略為左轉,車頭在實踐路北往南車道上,雖尚未跨越實踐路中央雙黃線位置,然已甚為接近雙黃線,且該車左前輪所在位置,已進入實踐路北往南車道越過白實線邊線約1.5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944巷口約4.5公尺(白實線邊線至路面邊緣約3.0公尺及左前輪位置距離白實線邊線約1.5公尺之總和,而實踐路北往南車道,自雙黃線至路面邊緣距離約6.7公尺)。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輪位置已駛出前述944巷口進入實踐路北往南車道含白實線邊線至路面邊緣總距離(即6.7公尺)約67%,互參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認該自小客車車頭所在位置應已駛出該巷口進入車道約80%之距離,已甚為接近中間雙黃線之事實。適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始能左轉,被告因而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於通行該路口之際,應注意有車輛可能左轉而侵入車道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實踐路與中山路2段944巷之情形,於客觀之時、空間而言,告訴人應有餘裕能注意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在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暫停注意來車即左轉之情狀後,仍驅車直行,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廖美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遠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106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06000181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告訴人部分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復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秀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金額,雖請求輕判,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應予重判等情,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已見被告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