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1748、352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9時3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中正路400巷之交岔路口,見 陳淑 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 陳淑對 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存摺2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及身分證〕得手。
(二)於106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 林小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林小玲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6,200元、HTC牌手機1支、存摺9本、信用卡7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小錢包1個)得手。
(三)於106年10月20日10時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花壇郵局附近,見 賴麗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賴麗雲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華碩牌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
(四)於106年11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林寶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林寶珠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
(五)於106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前,見 林梅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林梅雀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美金1元、人民幣10元及金融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導遊領團證、全聯集點卡各1張)得手。
(六)於106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李嘉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李嘉穎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4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小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
(七)於106年11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見 陳桂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陳桂微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三星牌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
(八)於106年12月16日10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見 蔡惠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蔡惠英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TaiwanMobile手機1支、皮夾1個及提款卡、行照、駕照、健保卡各1張、眼鏡1副、鑰匙3支、殘障手冊)得手。
(九)於107年2月26日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 蘇婉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蘇婉儀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小包包1個、身分證2張及居留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
二、案經林小玲、蘇婉儀、林寶珠、林梅雀、李嘉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小玲、蘇婉儀、林寶珠、林梅雀、陳淑對、賴麗雲、李嘉穎、陳桂微、蔡惠英、 劉秀芳 、 周金玉 、 梁建雄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劉福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小玲、蘇婉儀、林寶珠、林梅雀、陳淑對、賴麗雲、李嘉穎、陳桂微、蔡惠英、劉秀芳、周金玉、梁建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工作是鐵工,已離婚,有女兒、兒子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900元(另竊得
之1,600元已發還被害人陳淑對,詳後述)、三星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竊得之皮包1個、4,000元、華碩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竊得之皮包1個、700元;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竊得之皮包1個、800元、美金1元、人民幣10元;犯罪事實一之(六)所竊得之皮包1個、1,4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小錢包1個;犯罪事實一之(七)所竊得之皮包1個、10,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竊得之皮包1個、7,000元、TaiwanMobile手機1支、皮夾1個;犯罪事實一之(九)所竊得之皮包1個、600元、小包包1個,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皮包1個、其中1,600元及犯
罪事實一之(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淑對、林小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存摺、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導遊領團證、行照,居留證、殘障手冊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均可掛失申請補發;另所竊得之全聯集點卡、眼鏡1副、鑰匙3支,價值亦不高,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主文│││實欄││├──┼───┼──────────────────────┤│一│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三│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三)│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華碩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四)│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五)│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美金壹元、││││人民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六)│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小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七)│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八)│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元、TaiwanMob││││ile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一之(│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九)│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小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