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韻 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與甲○○之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難以負擔高達10餘萬元之易科罰金,且被害人對上訴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宥恕,通姦罪在先進國家多已除罪化,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上訴人之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依其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惟查,上訴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促進上訴人履行分期賠償甲○○之損失,保障甲○○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上訴人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許登 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47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寓 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許登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王 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明知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許登寓不知尊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2人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登寓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乙○○女33歲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登寓男20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登記離婚),乙○○於民國104年間,因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彰化中山二餐廳(下稱麥當勞餐廳)工作而與許登寓成為同事,詎許登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許登寓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各為性行為1次。嗣甲○○於106年1月底某日,發覺有異,向乙○○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被告許登寓於偵查中之│坦承曾與被告乙○○在其租│││供述│屋處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賴││││韻筑尚未離婚,與被告賴韻││││筑發生性行為前,即聽被告││││乙○○向麥當勞餐廳同事王││││雅婷提及其已經離婚云云。│├──┼──────────┼────────────┤│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四│證人即麥當勞餐廳值班│1.被告乙○○、許登寓先後│││經理 王雅婷 於偵查中之│至麥當勞餐廳任職,被告│││結證│乙○○、許登寓上班時間││││多為上午6時至下午1、2││││時之事實。││││2.被告乙○○任職1個多月││││後,即知被告乙○○已經││││結婚且育有1子,告訴人││││甲○○有時會到麥當勞餐││││廳找被告乙○○,被告許││││登寓當時已經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事實。││││3.未曾聽聞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離婚或分居,亦未││││有印象被告乙○○曾提及││││已與告訴人離婚之事實。│├──┼──────────┼────────────┤│五│證人即麥當勞餐廳督導│1.其於105年3月間,接管麥│││ 蔡銘泰 於偵查中之結證│當勞餐廳未幾,即聽聞員││││工提過被告乙○○已婚;││││被告許登寓係學生,沒有││││結婚之事實。││││2.未曾聽過被告乙○○已離││││婚,係告訴人至麥當勞餐││││廳找被告許登寓時,在2││││人對話過程中,有人提及││││被告乙○○與告訴人正協││││議離婚之事實。│├──┼──────────┼────────────┤│六│被告乙○○自書之自白│證明被告乙○○、許登寓於│││書影本1紙│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為性行為1次之事實。│├──┼──────────┼────────────┤│七│告訴人甲○○之戶口名│證明被告乙○○與被告許登│││簿、戶籍謄本影本各1│寓為性行為時,告訴人與被│││份│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許登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又被告2人各犯通姦、相姦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