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2號聲請人 呂進旺 相對人 呂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文祥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進旺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需役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土地)東側靠近系爭需役土地處舖設有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且系爭水泥道路早於民國80年間即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詎料,日前相對人於靠近需役土地側築建水泥路障,並於系爭水泥道路通往公路處裝設柵門且上鎖禁止聲請人車輛通行使用,嚴重影響聲請人進出系爭需役土地,為恐訴訟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38條之4,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或其使用人通行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需役土地有其他道路與公路相連,並非袋地,聲請人多年來均未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2年5月31日臺南費核證字第112005924號函、原有水泥道路之照片、系爭987-2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開庭通知,拆除水泥道路及欲搭建鐵皮物之照片、系爭供役及需役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到場履勘之結果,聲請人駕駛1.75噸貨車,以及相對人駕駛3.45噸貨車,均可順利通行於系爭需役土地後方之道路,是系爭需役土地並非袋地,且聲請人起訴之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本件查無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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