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9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區○○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湳中街交岔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因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並闖越紅燈,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新○○○區○○街由東往西依綠燈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右肩部挫傷併活動障礙、疑旋轉肌受損、右下肢挫傷併血腫、右肩、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乙○○竟未下車對告訴人甲○○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筆錄等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