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勞資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分八期簽發支票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各給付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最後一期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給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如有一期未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所簽發給付聲請人之支票,僅兌現四期,第五期即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乃竟遭退票,迄尚未兌現,依上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積欠聲請人之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全數償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960132002號函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相對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面額二十萬九千二百元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