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李姓少女係父女關係,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