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漢霖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受貴院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惟查聲請人於審理期間皆準時應訊,詳為說明,案情亦經調查審理完畢,訂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17時宣判,且聲請人所有至親家屬等均居住臺灣,斷無因本案逃匿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之罪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辯論終結,並訂於100年8月2日宣判。惟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其目的係為確保日後案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則本院既訂於100年8月2日就上開案件宣判,其日後尚有上訴二審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程序中均詳為說明相關事實,亦與其是否會伺機潛逃出境以規避刑責,乃屬二事,聲請人之狀態自進入審理以來亦未曾改變,則尚難據此即排除其有潛逃藏匿國外之可能。是以,本院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得以順利執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