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某日」、倒數第4行「96年4月23日」應更正為「96年4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售管道,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及所收受贓物之數量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