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隔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與由甲○○所騎乘並承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雙掌、膝、腳多處擦傷及鈍傷,右耳、右足掌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7年審交易字第2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乙○○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他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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