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聲請人廣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等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8,733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另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核甲○○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顯非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